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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121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谭兴稳诉被告陈金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山支公司、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兴稳,陈金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山支公司,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1216号原告谭兴稳,男,汉族,1984年出生,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火红乡。委托代理人蒋再芬、赖晓云,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金忠,男,汉族,1981年出生,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火红乡。委托代理人李正权,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山支公司。营业场所:昆明市西山区双凤东路邦盛茶城6栋17、18、24、25、26号商铺。负责人庆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保俊波,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营业场所:昆明市日新中路360号凯旋大厦3-4楼及附楼。负责人李华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保琼,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谭兴稳诉被告陈金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诚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饶慧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兴稳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再芬,被告陈金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正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保俊波,被告诚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保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日18时许,在昆明市穿金路云波小学附近路段,被告陈金忠驾驶车牌号为云AXXX**号车辆与原告谭兴稳,胡绍英、刘云巧的身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原告共住院治疗1天,住院期间专人陪护,出院后需定期复查,继续巩固治疗。经鉴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左侧第3肋骨骨折、左侧胸部及右踝关节软组织挫伤,需后期治疗费3000元,误工损失日为30日,营养期酌定为30日,护理期酌定为伤后15日。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金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系被告陈金忠所有,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诚泰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177元,其中护理费1677元、误工费60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被告陈金忠辩称,在住院期间自己已经支付了医疗费与相关的费用,车投了保险,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但对营养费与伙食费费不赔偿,我公司已经垫付了相关费用。被告诚泰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营养费应当计算住院期间的,而后期的费用过高。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8月2日18时,被告陈金忠驾驶车牌号为云A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昆明市穿金路云波小学附近路段时,与原告谭兴稳等人发生碰撞,原告受伤。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由被告陈金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三医院住院治疗1天,被告陈金忠支付医疗费3086.01元。原告的伤情为左侧第3肋骨骨折、左侧胸部及右踝关节软组织挫伤。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床)鉴字第23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需后续治疗费300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700元。另查明,云AXXX**号车辆系被告陈金忠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诚泰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平安保险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支付另一伤者胡绍英10000元医疗费。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资料、检验报告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商登记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交通费票据,被告陈金忠出示的医疗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陈金忠由于过错侵害原告的人身,被告陈金忠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诚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陈金忠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本院认为:一、护理费1677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确需护理,其主张护理期限15天,护理费标准按2014年云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802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为1677元,该主张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二、误工费600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确已误工,参照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其主张30天的误工期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不能证明其近三年平均收入,其误工费可参照云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4299元的标准,为1997元(24299元/年÷36530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天,参照2014年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的开支标准,本院依法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予以确认;四、营养费12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参照医疗医嘱中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依法酌情支持营养费500元;五、交通费5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就医、鉴定确需产生交通费,但是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参照原告就医、鉴定的地点、时间、次数、人数等情况,本院依法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六、后续治疗费3000元,经鉴定,原告后期需继续对症支持治疗、定期复查,需后期医疗费3000元,本院依法对后续治疗费3000元予以确认;七、鉴定费700元,结合本院对鉴定意见的采纳情况及鉴定费发票,本院对鉴定费700元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3600元,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支付另一伤者胡绍英10000元医疗费,则该损失由被告诚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600元;误工费1997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1677元,共计387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陈金忠已经支付的3086.01元医疗费,由被告陈金忠自行向被告诚泰保险公司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谭兴稳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874元;二、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谭兴稳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600元;三、驳回原告谭兴稳的其他诉讼请求。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陈金忠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元减半收取64.5元,由原告谭兴稳承担24.5元,被告陈金忠承担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饶 慧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张明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