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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再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兰溪亿丰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章某,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兰溪亿丰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方某甲,刘某,王某甲,王某乙,方某乙,李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再初字第15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章某,学生,现在英国伦敦大学留学。委托代理人:江碧仲。委托代理人:章卫祥。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负责人:陆晓航。委托代理人:沈夏冰。委托代理人:王雪锋。原审被告:兰溪亿丰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燕红。原审被告:方某甲,经商。原审被告:刘某,经商。原审被告:王某甲,经商。原审被告:王某乙,经商。原审被告:方某乙,经商。原审被告:李某,经商。申请再审人章某与被申请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义乌支行)、原审被告兰溪亿丰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丰大酒店)、方某甲、刘某、王某甲、王某乙、方某乙、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2013)金义商初字第2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4)金义民申字第39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章某的委托代理人江碧仲、章卫祥、被申请人恒丰银行义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沈夏冰、王雪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亿丰大酒店、方某甲、刘某、王某甲、王某乙、方某乙、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9月24日,原审原告恒丰银行义乌支行起诉称,2013年3月18日,第一被告亿丰大酒店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固定资产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18日至2021年3月18日,借款分批发放,采用等额还本方式,每半年还本一次。同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恒银杭义高抵字第03-008号最高额债权本金为人民币50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担保期限为2013年3月18日至2021年3月18日,并办理了相关的抵押他项权证,抵押物为房产证号为兰房权证兰字第××、01××57、010037858号,土地证号为兰国用(2012)第101-223号(他项权证号分别为兰房他证兰字第000734**、00073487、000734**号)所载明的房地产,抵押权人为原告。同时,原告还与被告方某甲、刘某、王某甲、王某乙、方某乙、章某、李某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时间为2013年3月18日至2021年3月18日,保证最高本金限额均为人民币5000万元整,债权人为原告。担保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19日和2013年3月26日分两次向第一被告放款共计5000万元整。到期日分别为2013年9月18日到2021年3月18日之间每半年一期,总共16期,每期还本金额为312.5万元。但第一被告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其他被告也未能履行担保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亿丰大酒店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复息以及逾期罚息;2、本案受理费用、保全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96万元由第一被告承担;3、判决原告对处置抵押物【房产证号为兰房权证兰字第××、01××57、010037858号,土地证号为兰国用(2012)第101-223号(他项权证号分别为兰房他证兰字第000734**、00073487、000734**号)所载明的房地产】所取得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方某甲、刘某、王某甲、王某乙、方某乙、章某、李某对以上第一、二项的债务及所有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1、原、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固定资产贷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亿丰大酒店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万元,并对借款双方、担保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3、借款凭证十七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将借款人民币5000万元分十七次支付给被告亿丰大酒店的账户。4、《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亿丰大酒店用坐落于兰溪市振兴路333号房产作为抵押为本案诉争的借款提供担保;最高额为50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利息、罚息以及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费用。5、《最高额保证合同》五份,用以证明被告方某甲、刘某、王某甲、王某乙、方某乙、章某、李某为本案诉争的借款以保证形式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最高额分别为人民币50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利息、罚息以及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费用。6、房产证复印件三份、土地证复印件一份,他项权证三份,用以证明本案诉争的抵押物已办理最高额抵押登记。7、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十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次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96万元的事实。八被告均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原审本院认为,八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的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本院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原审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8日,恒丰银行义乌支行与亿丰大酒店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亿丰大酒店在2013年3月18日至2021年3月18日期间因借款与原告订立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债权本金额为5000万元,抵押物为亿丰大酒店所有坐落于兰溪市振兴路333号房产[房产证号:兰房权证兰字第××、01××57、010037858,土地证号:兰国用(2012)第101-2**号]。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次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房产相对应的登记债权数额分别为:1518万元、1964万元、1518万元。同日,恒丰银行义乌支行分别与保证人方某甲和刘某、保证人王某甲、保证人王某乙和方某乙、保证人章某、保证人李某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均约定:保证人为主债务人亿丰大酒店自2013年3月18日至2021年3月18日期间与恒丰银行义乌支行订立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额本金为500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同日,亿丰大酒店与恒丰银行义乌支行签订了《固定资产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用途为支付装修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8日至2021年3月18日,利率按年调整,一年一定,利率为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20%,每月的20日结息,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单笔金额超过200万元,借款人就向贷款人出具《贷款资金支付委托书》,贷款人将贷款资金支付给借款人交易对手,每半年归还借款312.50万元。原告于2013年3月19日、2013年3月26日分别向亿丰大酒店放款4100万元、900万元。另查明,亿丰大酒店自2013年9月19日起未再支付利息。恒丰银行义乌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需支付律师代理费96万元。本院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亿丰大酒店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亿丰大酒店未按约归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约要求被告亿丰大酒店归还原告全部借款并支付利息、复利以及相应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亿丰大酒店承担其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亿丰大酒店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兰溪市振兴路333号房地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最高额范围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方某甲、刘某、王某甲、王某乙、方某乙、章某、李某自愿为被告亿丰大酒店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依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其应在相应的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兰溪亿丰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归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计付,自2013年9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兰溪亿丰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支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律师代理费96万元。三、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在上述债权及本案诉讼费范围内对被告兰溪亿丰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所有用于抵押的坐落于兰溪市振兴路333号房产[房产证号:兰房权证兰字第××、01××57、010037858,土地证号:兰国用(2012)第101-2**号,最高额分别为1518万元、1964万元、1518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方某甲、刘某、王某甲、王某乙、方某乙、章某、李某对上述债务及本案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4598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151544元,由被告兰溪亿丰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2015年11月10日,本院作出(2013)金义商初字第2681-1号民事裁定书,对(2013)金义商初字第2681号民事判决书中文字有笔误部分进行补正。裁定如下:民事判决书主文中“案件受理费14598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151544元,由被告兰溪亿丰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45984元,……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更正为“案件受理费29196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297528元,由被告兰溪亿丰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97528元,……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章某申请再审称,申请再审人于2012年12月1日从上海浦东机场出境到英国,2013年6月1日从杭州机场入境回国,这段时间申请再审人均在英国上学,不可能在2013年3月18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恒丰银行义乌支行对申请再审人章某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恒丰银行义乌支行在庭审中辩称,2013年3月18日本行贷款时对持有章某身份证原件的签名人员进行过核对,人与身份证比较相像,因为本行经办人并不认识章某,无法确定签名人是否为本人。原判进入执行阶段后,章某父亲拿了章某本人的出入境记录用于证明章某在贷款签名期间不在国内而在英国留学,现在本行同意放弃追究章某的担保责任并愿意与章某一方协商解决。原审被告亿丰大酒店、方某甲、刘某、王某甲、王某乙、方某乙、李某未提交书面意见。申请再审人章某为证明自己的再审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章某的身份证明,证明申请再审人的身份情况。2、(2013)金义商初字第268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申请人恒丰银行义乌支行起诉申请人要求承担还款保证责任的诉请被义乌市人民法院支持的事实。3、护照、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证明申请再审人在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在英国的事实,进一步证明申请人不可能在2013年3月18日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签字是伪造的事实。被申请人恒丰银行义乌支行质证后均无异议。被申请人恒丰银行义乌支行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副本、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审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信息情况。2、(2013)年恒银义借字第03-005号《固定资产贷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审被告亿丰大酒店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万元,借期为2013年3月18日至2021年3月18日借款分批发放,逾期利息上浮50%,亿丰大酒店以抵押方式,方某甲、刘某、王某甲、王某乙、方某乙、章某、李某以保证形式提供担保;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3、借款凭证17份,证明被申请人按约将人民币5000万元借款分17次存入原审被告亿丰大酒店的账户。4、(2013)恒银杭义高抵字第03-00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原审被告亿丰大酒店位于兰溪市振兴路333号房产作为抵押为本案诉争的借款提供担保;最高额为50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利息、罚息及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费用。5、最高额保证合同五份,证明原审被告方某甲、刘某、王某甲、王某乙、方某乙、章某、李某为本案诉争的借款以保证形式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最高额分别为人民币50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利息、罚息及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费用。6、房产证复印件三份、土地证复印件一份、他项权证三份,证明本案诉争的抵押物已办理最高额抵押权登记。7、委托代理合同及付费发票十份(当庭提供),证明被申请人为本次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96万元。申请再审人章某质证意见:不清楚上述情况,章某本人没有签过字的。本院对申请再审人章某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申请人恒丰银行义乌支行质证后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申请再审人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对被申请人恒丰银行义乌支行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4、6、7的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对证据2、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涉及申请再审人章某部分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涉及其他人部分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本院再审查明:2013年3月18日,恒丰银行义乌支行与亿丰大酒店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亿丰大酒店在2013年3月18日至2021年3月18日期间因借款与恒丰银行义乌支行订立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债权本金额为5000万元,抵押物为亿丰大酒店所有坐落于兰溪市振兴路333号房产[房产证号:兰房权证兰字第××、01××57、010037858,土地证号:兰国用(2012)第101-2**号]。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次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房产相对应的登记债权数额分别为:1518万元、1964万元、1518万元。同日,恒丰银行义乌支行分别与保证人方某甲、刘某、王某甲、王某乙、方某乙、“章某”、李某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均约定:保证人为主债务人亿丰大酒店自2013年3月18日至2021年3月18日期间与恒丰银行义乌支行订立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额本金为500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同日,亿丰大酒店与恒丰银行义乌支行签订了《固定资产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用途为支付装修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8日至2021年3月18日,利率按年调整,一年一定,利率为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20%,每月的20日结息,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单笔金额超过200万元,借款人就向贷款人出具《贷款资金支付委托书》,贷款人将贷款资金支付给借款人交易对手,每半年归还借款312.50万元。恒丰银行义乌支行于2013年3月19日、2013年3月26日分别向亿丰大酒店放款4100万元、900万元。亿丰大酒店自2013年9月19日起未再支付利息。恒丰银行义乌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需支付律师代理费96万元。另查明,申请再审人章某2012年12月1日从上海浦东机场出境到英国,2013年6月1日从杭州机场入境回国,这段时间均在英国。2013年3月18日签订的保证合同中保证人章某的签名系他人假冒所为。本院再审认为,被申请人恒丰银行义乌支行与原审被告亿丰大酒店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恒丰银行义乌支行依约发放了借款,原审被告亿丰大酒店未按约归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申请人恒丰银行义乌支行依约要求原审被告亿丰大酒店归还全部借款并支付利息、复利以及相应罚息并承担其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被告亿丰大酒店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兰溪市振兴路333号房地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恒丰银行义乌支行在最高额范围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审被告方某甲、刘某、王某甲、王某乙、方某乙、李某自愿为原审被告亿丰大酒店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依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其应在相应的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据此作出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现有新的证据证实申请再审人章某并未在最高额保证合同内签名确认,故原审认定章某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签名并据此判决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原审被告兰溪亿丰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方某甲、刘某、王某甲、王某乙、方某乙、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3)金义商初字第2681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一、二、三项;二、撤销本院(2013)金义商初字第2681号民事判决中的第四项;三、原审被告方素珍、刘建华、王美凌、王冬梅、方跃军、李慧对上述债务及本案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被申请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对申请再审人章献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29196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297528元,由被告兰溪亿丰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291968元,公告费650元,由申请再审人章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97528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蒋晓东审判员  叶迪龙审判员  徐翠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杨巧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