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84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沈祥贵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朱自德、朱绍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沈祥贵,朱自德,朱绍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8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责人:吕成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峰,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征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祥贵。委托代理人:支太红,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朱自德。原审被告:朱绍辉。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祥贵、原审被告朱自德、朱绍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5)穗荔法民一初字第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自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沈祥贵支付120000元;二、自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沈祥贵支付91499.85元;三、驳回沈祥贵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沈祥贵负担19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2185元。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两审案件受理费由沈祥贵承担。理由如下:一、沈祥贵的伤情与沈祥贵第一次事故翻车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朱某驾驶的粤X×××××号车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一半责任。(一)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祥贵事先因朱某驾驶的粤X×××××号车碰撞护栏翻车停在路边,然后被朱自德驾驶的粤A×××××号车碰撞,由朱自德承担全部责任。沈祥贵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完全是由第二次碰撞事故造成的,粤X×××××号车的翻车事故已导致了沈祥贵受伤,其骨折很有可能是前次翻车事故引起。(二)一审庭审时证人雷某证实粤A×××××号车并未碰撞到沈祥贵,沈祥贵伤情与其第一次事故翻车有一定因果关系,如由朱自德车辆一方承担全部责任显示公平,朱某驾驶的粤X×××××号车应承担一半责任。沈祥贵没有起诉朱某赔偿其损失是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该部分损失应在朱自德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二、沈祥贵误工费赔偿标准应按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沈祥贵自称在佛山市顺德区弗伦克热流道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10000元,却没有提供社保缴纳证明和纳税证明,沈祥贵提供的银行流水也无法显示每月工资进账情况。原审法院按照科学研究、技术服务业标准85516元/年计算不合理,应以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三、沈祥贵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应不予支持。一审中沈祥贵提供由当地村民委员会、民政办公室出具的沈祥贵父母没有经济来源,需子女赡养的《证明》,村民委员会和民政办公室都不具有出具此证明的职能,只有公安机关才是对人口进行户籍管理登记,证明公民身份的机关,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被扶养人关系证明才具有法律效力。故应不予支持沈祥贵父母沈为亮和王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上诉人沈祥贵二审答辩意见: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维持原判。一、沈祥贵伤情完全是由朱自德驾驶的车辆碰撞所致,沈祥贵在此前乘坐粤X×××××号车发生翻侧时并未受伤。交警部门卷宗中沈祥贵的陈述、朱某的陈述及路过事故现场想帮助沈祥贵的现场目击证人的陈述,充分证实沈祥贵在第一次事故时并没有受伤。交警部门通过对此次事故的调查及勘验,对事实认定清楚,对责任划分正确,事故认定书应合法有效。二、沈祥贵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工资发放清单,足以证实沈祥贵从事的是技术服务业,一审法院参照2014年技术服务业年收入标准认定误工费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三、沈祥贵所在村委会及民政部门对沈祥贵的家庭情况非常熟悉,上述单位对沈祥贵家庭成员进行核实后所出具的证明完全符合沈祥贵家庭人员构成情况,证明合法有效。故一审法院采纳该证明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客观事实。原审被告朱自德二审答辩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原审被告朱绍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沈祥贵一审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发生经过:2014年7月13日5月25分,朱自德驾驶制动不合格的粤A×××××小型普通客车在广州市荔湾区花地大道南渔尾桥桥面路段以速度83.6km/h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地点,由朱自德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结果与事前由朱熠驾驶已发生交通事故(另案处理)后翻转在该路段的粤X×××××号小轿车及行人沈祥贵(原粤X×××××号小轿车乘车人)发生碰撞,造成朱自德及沈祥贵受伤及两车损坏的后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证据及形成原因分析: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检验鉴定、证人证言证实:朱自德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没有证据证明朱某、沈祥贵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原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责任如下:朱自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朱某无责任;沈祥贵无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主要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一、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问题,沈祥贵一审提交了收入证明及劳动合同,载明其月收入1万元,但其未提交相关完税证明,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其误工费参考科学研究、技术服务业标准85516元/年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得误工费27555.1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保险公司上诉主张按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二、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问题,原审法院根据沈祥贵一审时提交的沈祥贵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及民政办出具的证明及户籍卡,认定沈祥贵需要扶养的被扶人为其父母及两个儿子共四人,沈祥贵父母由沈祥贵及其姐姐沈某二人扶养,从而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1107.6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上诉认为不应采纳沈祥贵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及民政办出具的证明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三、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原审法院根据沈祥贵的受伤情况,结合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经过的陈述,在调取交警卷宗中交警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检验鉴定及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并经双方质证后,综合案情,采纳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自德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朱某无责任,沈祥贵无责任。因朱自德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审法院判令沈祥贵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全部由承保朱自德车辆的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保险公司上诉主张由朱某车辆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劲晖审 判 员 徐玉宝代理审判员 饶志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合安王嘉宝丁涵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