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商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王保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商初字第208号原告王保林。委托代理人武利强,山西世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负责人杜晓东,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生,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保林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学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武利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永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5日15时许,刘天书驾驶原告所有的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K挂从山西太谷到河北武安,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太S319线63KM+200M处,与同向前方车辆发生追尾碰撞,导致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K挂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左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424222201400052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天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等在内的商业保险,但被告至今不予办理理赔事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费等共计90495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应审查被保险机动车的行车证及驾驶人的驾驶证是否在有效期限内,且原告应针对其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提供合法有效证据,另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15时许,刘天书驾驶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K挂从山西太谷到河北武安,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太S319线63KM+200M处时,与同向前方车辆发生追尾碰撞,导致发生晋K号、晋K挂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左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刘天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系晋K的实际车主,挂靠在祁县东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原告以该公司之名义为晋K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责任限额180000元)等险种,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期间从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并申请理赔未果。原告诉讼在案,同时申请对晋K主车的损失价值进行司法鉴定,榆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结论为82695元。原告的赔偿请求为车损82695元、司法鉴定费5000元和施救费2800元,共计90495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赔偿项目、标准提出异议如下:虽司法鉴定程序合法,但定损过高,与其核定的结果20000元相差悬殊;施救费虽有票据,但开票日期2015年9月15日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符,且票据上“购货单位”一栏空白,因此不足以证明该项费用的真实性,依法应对施救费不予支持;鉴定费的请求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被告表示不同意调解。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车证、驾驶证、保险权益转让书、保险单、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晋K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承担全责的交通事故,原告作为实际车主,且持有保险权益转让书,应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而被告作为合同的相对一方即保险人应依据保险合同对原告承担保险责任。关于车损价值的司法鉴定程序公开公正合法,被告虽对司法鉴定结论有异议,却未能提供有效反驳证据,故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车损价值82695元予以支持;交通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因此施救费也系必要、合理的费用,可原告提供的施救费票据却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合法性,被告提出异议经审查依法成立,故对施救费2800元不予支持;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机动车的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被告应予承担。另依据法律规定应从原告的总损失中扣减掉交通事故中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0条、第12条、第57条、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赔付原告8759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案件受理费1031元,由原告负担31元,由被告负担1000元。应由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执行上述款项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学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李俊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