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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执字第90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吴艺兵与长乐市营前航鸿装潢产品加工厂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艺兵,长乐市营前航鸿装潢产品加工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执字第901号申请执行人吴艺兵,女,1991年6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长乐市。被执行人长乐市营前航鸿装潢产品加工厂。申请执行人吴艺兵与被执行人长乐市营前航鸿装潢产品加工厂劳动仲裁纠纷一案,长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5)闽航劳仲决字第251号裁决书,裁决被执行人长乐市营前航鸿装潢产品加工厂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吴艺兵工资款12716.9元。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后,决定由执行员陈盾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举证、告知执行人员通知书;同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执行、告知执行人员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举证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口头和解,申请执行人书面表示在收到执行款5429元后余欠款项可以延期执行。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询问笔录、执行日志、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人自愿表示本案未执行部分可以延期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长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闽航劳仲决字第251号裁决书未执行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应当继续履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盾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阮莎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