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黑刑执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赵乐亮故意伤害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乐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黑刑执字第811号罪犯赵乐亮,男,汉族,1967年10月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鹤岗市,初中文化。现在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服刑。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4日作出(2012)鹤刑一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乐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97489.52元。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于2015年8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5年11月10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以罪犯赵乐亮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将罪犯赵乐亮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经审理查明,罪犯赵乐亮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严格遵守监规纪律,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态度端正,考核成绩合格,积极劳动,服从调配,按时完成规定的生产指标和劳动定额,确有悔改表现,罪犯赵乐亮的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另查明,本院在减刑建议书公示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制作的罪犯赵乐亮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赵乐亮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罪犯赵乐亮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改造表现等减刑情节,对其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赵乐亮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36年6月7日止。)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喜国代理审判员  王迎君代理审判员  刘岱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于凌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