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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格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蒋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格刑初字第256号公诉机关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男,197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因涉嫌交通肇事一案于2015年9月16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公安局看守所。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以格检公诉刑诉(2015)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德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1日2时20分许,被告人蒋某无证醉酒超速驾驶“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格尔木市南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豫源公司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被害人彭某某、田某某、王某某发生碰撞后又与道路南侧停驶的“豪运”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被害人彭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害人彭某某机械性外力损伤致使蛛网膜下腔出血,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左侧颞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左侧颞顶部皮下血肿,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左侧气胸,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2-7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经青公交认字(2015)第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本院调解,被告人蒋某赔偿被害人彭某某、田某某、王某某共计30万元,并得到三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归案经过、证人胡某某、刘某某、韩某某、向某某、张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照片、乙醇检验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蒋某供述等证据。上列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各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人蒋某交通肇事的事实,且被告人蒋某对上列证据不持异议,以上证据为本案的定罪、量刑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驾驶机动车,并超速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造成1人重伤,2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蒋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进入夜总会、酒吧、迪厅、网吧等娱乐场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禁止进入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场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宋钦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荣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