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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131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振河与赵金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河,赵金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1310号原告刘振河。委托代理人刘惠华,河北章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金生。委托代理人房景研,河北鹿保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地址:河北省定兴县定兴镇兴华西路7号。负责人李献民,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时田星,该公司职员。原告刘振河与被告赵金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河委托代理人刘惠华、被告赵金生委托代理人房景研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时田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振河诉称,2015年5月30日16时30分许,被告赵金生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定兴县兴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大街十字路口处向北左转弯时,与沿兴华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刘振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振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金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在定兴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右股骨大转子骨折、轻度颅脑损伤、左小腿软组织损伤。住院22天后出院。经查,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赔偿。鉴于上述事实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5282.13元。被告赵金生辩称,1、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方同意赔偿,但我方驾驶车辆冀F×××××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2、我方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4000元现金,三张票据656元,共计4656元。要求原告进行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辩称,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在保险范围内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赔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16时30分许,被告赵金生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定兴县兴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大街十字路口处向北左转弯时,与沿兴华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刘振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振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金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送往定兴县医院治疗,共计住院21天。经医生诊断为“右股骨大转子骨折、轻度颅脑损伤、左小腿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由其子刘岐护理,共花医疗费8203.13元。医嘱建议:1、对症治疗;2、注意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需一人陪护;3、不适随诊。被告赵金生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赵金生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另查原告刘振河和刘岐系父子关系,同在河北海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班,单位证明二人月工资收入均为3000元。上述事实有××案和诊断证明书、药费清单和医药费票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护理证明及工资表、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交通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及原、被告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赵金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所驾驶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赔付。原告刘振河在本案中的损失数额,本院根据相关证据、标准以及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医药费8203.13元及车辆损失1500元被告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21天)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医嘱注明休息期间加强营养,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酌定50元/天标准计算,即5550元【50元×(21天+90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对原告的误工费不认可,认为原告已过退休年龄,本院认为,原告虽然61岁,但现仍在社会参加劳动,对原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应予支持;护理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只认可住院期间的,但医嘱注明休息期间需一人陪护,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提供了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及单位证明和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工资表,应予认定工资表所列月工资3000元;对于原告请求交通费83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认可100元,本院酌情认定200元;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不充分,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8203.13元、误工费11100元(3000元÷30天×(21天+90天)】、护理费11100元(3000元÷30天×(21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21天)、营养费5550元【50元×(21天+90天)】、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15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39753.1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10000元,其余损失5853.13元(8203.13元+2100元+5550元-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进行赔付;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2400元;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1500元。被告赵金生为原告垫付4656元医疗费,现主张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予以返还,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应当从原告的损失中扣除4656元,将该款项直接返还给被告赵金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刘振河各项损失共计35097.1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赵金生垫付款4656元。三、驳回原告刘振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负担750元;由原告刘振河负担4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祖银亭审 判 员  蔡伟华代理审判员  李树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