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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小民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于安平与杨江元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安平,杨江元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小民初字第523号原告:于安平。委托代理人:姚纪宁、孙东群,系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江元。原告于安平诉被告杨江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于安平诉称,2014年8月25日,被告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现金24300元用于资金周转,原告在惠城区雅居乐白鹭湖工商银行门口将该笔款项以现金形式现场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表明被告欠原告借款24300元。2015年初,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所借款项均被拒绝。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发生了借款事实,且有书面《欠条》,双方已经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被告现在拖欠���项不付,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以及《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一条、一百一十二条内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鉴于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贵院,望判如所请!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所借款项24300元;二、判决被告按同期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息计算、向原告支付至付清货款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80元(自2015年4月25日暂计至起诉之日2015年5月15日);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包括保全费、公告费)。被告杨江元辩称,1、我将施工电梯租给原告使用,在使用过程中,原告为我垫付维修��用,一共24300元;2、我没有向原告借款,该笔款项已经在原告需支付给我的租金中扣除了。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由被告出租施工电梯给原告使用,每月租金17200元,原告自2014年1月起便没有向被告支付租金。在原告租用施工电梯期间,代被告垫付了一些电梯维修费用,被告也曾向原告预支了一些款项。为此,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其中载明:欠原告资料费和借款人民币24300元。之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未果,遂于2015年7月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在租赁施工电梯期间,虽然原告为被告垫付了一些电梯的维修费用,以及被告向原告预支了一些款项,但是原、被告之间的以上债权债务关系是基于原告向被告租赁施工电梯而产生的,���双方之间实质上应当是租赁合同关系,而非借贷关系。另外,原告尚欠被告租金,那么在双方互负债务且债务种类相同的情况下,债务可以相互抵消,对于原告诉求的款项,可在其应支付给被告的租金中予以扣除。因此,原告的诉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安平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10元,由原告于安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磊审 判 员  许锦环人民陪审员  林耿林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袁浩聪第3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