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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一初字第0338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许国兰与陶万胜、范以花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国兰,陶万胜,范以花,李国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03384号原告:许国兰,女,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赵林,广德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俊,广德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万胜,男,住江苏省溧阳市。被告:范以花,女,住江苏省灌云县。第三人:李国华,男,住江苏省溧阳市。委托代理人:吕国才,系李国华朋友。原告许国兰诉被告陶万胜、被告范以花、第三人李国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吕国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万胜、范以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审中,本院考虑到两被告未到庭及案件的实际情况,依法口头裁定将本案转为简易程序予以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国兰诉称:2015年6月24日,两被告拟投资150万元设立广德锦都大酒店有限公司,聘请第三人为该公司总经理,截止原告起诉时该公司设立活动仍然正在设立过程中。实际自2014年12月16日起两被告已经以广德锦都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经营过程中两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3040元。2015年8月18日广德县劳动监察大队接到投诉反映两被告拖欠工人工资情况,经广德县劳动监察大队查明两被告拖欠原告等工人工资属实;2015年8月23日,被告陶万胜、第三人李国华在广德县劳动监察大队监督下作出承诺,同意在2015年9月6日支付原告等工人工资,但至今两被告仍未履行支付原告等工人工资的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人民币304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陶万胜、范以花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第三人李国华述称:两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款属实,对所欠工资的数额也无异议。第三人李国华是两被告聘请的总经理,拖欠的工资应当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系广德锦都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该公司至今仍未登记注册。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陶万胜、范以花拟投资设立广德锦都大酒店有限公司,并聘请第三人李国华为该公司总经理,实际上陶万胜、范以花已经以广德锦都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经营过程中拖欠许国兰2015年7月-8月份工资3040元。2015年8月广德县劳动监察大队接到投诉反映陶万胜、范以花拖欠许国兰等工人工资情况;8月23日,陶万胜、李国华在广德县劳动监察大队监督下签名同意发放许国兰等工人工资;8月24日,陶万胜、李国华向广德县劳动监察大队作出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9月6日支付拖欠的许国兰等工人工资。但至今陶万胜、范以花、李国华仍未支付上述拖欠的工资。2015年11月23日,许国兰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广德锦都大酒店有限公司至今未予以注册登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许国兰提供的陶万胜和李国华签名同意发放工人工资明细表、陶万胜和李国华签名的承诺书、广德锦都大酒店有限公司章程、聘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陶万胜拖欠许国兰的工资3040元事实清楚,并有陶万胜签名同意发放工人工资的明细表及其签名的承诺书佐证,陶万胜未及时清偿拖欠的工资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许国兰要求陶万胜立即支付劳动报酬30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范以花作为广德锦都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在该公司因故未成立的情况下,其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万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许国兰工资款人民币3040元;被告范以花对该工资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许国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陶万胜、范以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晶晶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肖 璇附相关法律条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第一款”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