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行终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赵炳涛、王珏等与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赵炳涛,王珏,张秀茜,王艾芬,王苕芬,胶州市胶北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青行终字第45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张险峰,局长。委托代理人徐伟,该单位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炳涛。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珏。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秀茜。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艾芬。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苕芬。委托代理人刘炳耀,山东天航(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胶州市胶北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张宏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振芳,胶州市胶北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迪,胶州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赵炳涛、王珏、张秀茜、王艾芬、王苕芬诉上诉人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胶州市胶北街道办事处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上诉人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胶州市人民法院(2015)胶行初字第99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在本院第十五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徐伟,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炳耀,原审第三人胶州市胶北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张振芳、张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2015年6月9日晚9时左右,第三人处股级干部王贻祥在值班室值班期间,突然感到胸闷,向带班组长刘同伟请假回家取药,回家后意外猝死。申请确认王贻祥为工亡。被告2015年7月22作的调查笔录查明,王贻祥发生事故的时间是2015年6月9日晚21时左右,地点为胶州市胶北街道办事处北关社区值班室,大约晚上9时左右,王贻祥跟带班组长××觉得胸闷难受,想回家拿药吃,带班组长批准了,王贻祥自己开车回家了。第二天早晨6点左右,听××王贻祥在家中死亡。胶州市人民医院的诊断为猝死(心源性)。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贻祥在单位发病死在家中是否构成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需要同时具备四个条件:(一)工作时间;(二)工作岗位;(三)突发疾病死亡;(四)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由此可看到,关于突发疾病死亡地点是不是必须是在医院或者必须在单位并没有苛刻的规定。发生疾病之后,自行回家用药自救还是去医院救治是两种救治途径,回家用药导致死亡结果和医院救治导致死亡结果只是死亡地点的不同,另外,疾病的发生、发展有一个过程,无法过于苛求一名普通人在发病后对疾病可能导致的后果即对自己的生死作出判定,如果可以王贻祥或许不会选择回家吃药,而是直接去医院,以他没去医院而回家用药发生病亡的后果而苛责病人应当去医院治病的××法与生活常识相违背,毕竟求生是人的天性,且也无证据证明王贻祥有自杀或他杀嫌疑。发生这样的后果,是不以本人的意志为转移的。王贻祥在单位值班时突发疾病,回家用药猝死在家中,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应视同工伤,被告不予认定工亡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如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青胶人社伤不认决字(2015)第JSJZ000015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二、被告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或者发回重审。一审判决违背了《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原则和宗旨,对条例进行了不合理的延伸和扩大解释,属于对条例视同工伤条款的曲解和误用;一审法院的判决对影响案件的有关事实采信方面不够客观、准确、细致,违背了有关日常行为规则和生活常识,进而造成了对本案事实认定方面错误。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过于专断随意,没有充分听取和尊重行政机关的答辩意见,简单的根据自己的理解进行判断,作出了错误的判决,损害了法律法规的权威性,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工作造成了极大困扰,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和舆论导向。第一,一审判决违背了《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和基本原则。工伤保险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的职工,而不是保障患病职工。条例第十五条视同工伤条款只是对第十四条认定工伤情形之外进行的补充,其第一项是保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造成死亡的职工的一种特殊情形,在该条款的理解和实际应用中都应当从严把握,不应当进行扩张解释和过度适用。一审法院对于该条款的理解和适用上存在严重的错误,对该条款进行了不合理的延伸扩展,超出了该条款的应有之义,违背了《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和基本原则。第二,一审判决对《工伤保险条例》视同工伤条款进行了错误的解释和适用。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该条款规定适用该条款的四个必备要件:(1)工作时间;(2)工作岗位;(3)突发疾病死亡;(4)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该条款对于突发疾病死亡的时间和地点有着明确的要求,一审法院认为突发疾病死亡时间地点没有要求是不正确的,上诉人认为该条款对于死亡的地点有要求的,即使死亡事故是发生在工作岗位之外的其他地点,那么造成死亡的疾病也应当发生在工作岗位上并且突发疾病与死亡之间应当保持紧密的连贯性。本案中王贻祥死亡的地点是在家中而且是在脱离工作岗位6-7个小时之后发生的,已经明确的超出了合理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范围之外,超出了视同工伤予以保护的范围。一审判决对于本案的关键问题突发疾病死亡是不是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根本没有提及,而是过分的去强调一个人的求生欲望和选择什么样的治疗方式,实则是对条款的一种过度延伸和扩张解释,与该条款的应有之义是不相符的。一审法院的判决简单的建立在对于一个死亡职工的同情之上,却忽视了对法律本身的尊重和遵守,超出了法律伸张正义的范畴。第三,一审判决对于王贻祥突发疾病的地点上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关于“心源性猝死”这种疾病的理解上存在错误,这种疾病的突发性决定了其并不存在一个长时间发生、发展的过程,这种疾病是在非常短暂的时间内发生的。这就决定了王贻祥突发疾病的地点是在家中,而不是在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世界卫生组织关于猝死的定义:“平素身体××或者貌似××的患者,因自然疾病而突然死亡即为猝死”,目前国际上公认的是发病1小时内死亡者多为心源性猝死。猝死的三个要素是:一、患者已经死亡;二、患者属于自然死亡,即因自身疾病而死亡,死亡起因于患者身体内部因素;三、猝死突然发生,其发生时间不可预测,也就是××患者并没有出现即将死亡的征兆。“心源性猝死”也称心脏性猝死,它指由于心脏原因导致的患者突然死亡。目前多数人接受的有关心脏性猝死的概念是:“由于心脏原因所导致的非预见性的自然死亡,患者既往可以患有××史,从发病到死亡的时间一般在瞬间至1小时之内”。本案中病历上记载王贻祥是高血压、心脏病病史的,两个证人也证实了王贻祥事发前一段时间感觉自己血压有点高,这××明其身体状况并不是太良好,其在平时工作中出现胸闷等身体不适症状是比较正常的现象。而根据医学界对“心源性猝死”的描述,王贻祥的死亡应当是在瞬间至1个小时内非常短暂的时间内发生的,这与其在值班时所××的胸闷没有关系,其在值班时出现的身体不适是正常的反应,其只是回家吃药而不是去医院就诊也可以发现其并不能预测自己会突发心脏病猝死,而只是把他当做普通疾病对待。因此,王贻祥猝死与其在单位身体不适没有因果关系,王贻祥的猝死是在家中突发疾病所致,已经明显的超出了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范畴。第四,一审判决违背了日常的生活准则和正常的价值判断。本案中从王贻祥的死亡时间、自己开车回家等细节上都可以判断其突发疾病死亡是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之外,而一审判决却忽视了这些影响案件判决的细节。本案中从病历和死亡证明可以发现王贻祥死亡时间是在其值班当晚后的第二天,虽然病历中并未有王贻祥死亡的准确时间,但该病例是经过一审诊断和询问家属之后做出的结论,在没有其他有效证据的情形下以此来推断王贻祥的大体死亡时间并无不当。本案两个证人证实王贻祥值班当晚向值班组长请假回家是自己开车回家的,如果其当时就已经发病的话那他是怎么自己开车坚持这么长的时间,而不是直接去医院进行救治,这××明其当时并没有致使其死亡的疾病发生。综上,上诉人认为王贻祥的突发疾病死亡是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之外,不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视同为工伤,一审法院判决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或者发回重审;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被上诉人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是合理合法的。请求二审予以维持。理由是王贻祥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突发疾病,在回家服药的过程中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伤的认定范畴,属于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上诉人的不予认定工伤没有依据证人证言和医院的病历,而是主观臆断。从条例第十五条可以看出,王贻祥的死亡属于突发疾病,从立法的本意上看,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它的含义应当理解成突发疾病和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且突发疾病和死亡之间具有连续和持续性的一个过程。至于是经抢救无效死亡还是发病后自救并不是该条款的本意。根据病历记载,王贻祥是在2015年6月10日凌晨5点被发现肢体冰冷一小时,而医院的诊断是无呼吸、无心跳、身体僵硬冰冷,根据医学的定论尸体僵硬应当是死亡后6个小时左右才可能尸体僵硬,可以想象在6月份天气炎热的情况下尸体僵硬冰冷应当认定为是死亡6小时以上,而不是像上诉人所认定的死亡1小时左右。从原审第三人工作人员的证词来看,王贻祥是6月9日工作时间于晚上21点左右突感胸闷不适而请假回家取急救药物进行自救,由于王贻祥有××史,因此家中常备急救药物,那么从病历中推导出的死亡6小时可以看出王贻祥是在到家后不久即死亡,事实是凌晨4点钟被家人发现的时候王贻祥是倒在院子里已经无意识且肢体冰冷,综上可见,王贻祥的死亡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死亡,显然应当视同工伤。原审第三人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是一份公平公正的判决,请求依法维持。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作出的诉争工伤不予认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作出撤销上诉人作出的工伤不予认定决定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国宁审 判 员 蒋金龙代理审判员 林 桦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崧书 记 员 刘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