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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江民初字第146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原告吴承鸿与被告王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承鸿,王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江民初字第1469号原告吴承鸿,男,1992年8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纪朝,江苏宁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群,男,1966年8月24日生,汉族。原告吴承鸿与被告王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承鸿的委托代理人陈纪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承鸿诉称,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15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5月11日向原告借款53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两张。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53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王群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同年5月11日,被告王群分别向原告吴承鸿借款300000元、53000元,合计借款353000元,并出具两张借条。嗣后,被告王群未能归还上述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借条两份及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群向原告吴承鸿借款,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群应及时归还,现其久拖不还,引发诉讼,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原告吴承鸿主张的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承鸿借款353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1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298元,由被告王群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298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滕 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法官助理  傅 玲书 记 员  傅小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