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商初字第379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浙江福威重工制造有限公司、江苏杰孚特重工制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浙江福威重工制造有限公司,江苏杰孚特重工制造有限公司,浙江西门冲片有限公司,郑明法,郑丽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3798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中兴南路354号。负责人:李华,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毛盈佳,该分行员工。被告:浙江福威重工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三界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郑明法。被告:江苏杰孚特重工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法定代表人:郑明法。被告:浙江西门冲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经济开发区浙锻路128号。法定代表人:邢震。被告:郑明法。被告:郑丽飞。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诉被告浙江福威重工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威公司)、浙江加佳领带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佳公司)、江苏杰孚特重工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孚特公司)、浙江西门冲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门公司)、郑明法、郑丽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被告西门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予以驳回,该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经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诉讼期间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加佳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盈佳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西门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该被告为原告与被告福威公司在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本金为20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杰孚特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该被告为原告与被告福威公司在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本金为2240万元。2014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福威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该被告为其与原告在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本金为2240万元。2015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郑明法、郑丽飞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该二被告为原告与被告福威公司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本金为224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福威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该被告发放贷款224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贷款年利率为6.19%。其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现因被告福威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福威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240万元,并支付至上述借款实际还清日止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确定利息(含复利和逾期利息);二、原告对被告福威公司名下编号为嵊州他项(2014)第00362、00363、00364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杰孚特公司、郑明法、郑丽飞对福威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西门公司对福威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主债权本金2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含复利和逾期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陈述因加佳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履行了担保义务,故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本金部分变更为15998164.15元。五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郑明法、郑丽飞为被告福威公司的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拟证明被告西门公司、杰孚特公司为被告福威公司的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事实;3、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土地证、他项权证各三份,拟证明被告福威公司为自己的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抵押权已设立的事实;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直通发放借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福威公司向原告贷款,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2240万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且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均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同时查明,原告与被告杰孚特公司、西门公司、郑明法、郑丽飞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均约定,若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债务人向原告提供物的担保)的,原告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权利,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福威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宣布已发放的全部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嵊州他项(2014)第00362、00363、00364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载明的抵押金额分别为320万元、1400万元、520万元。另查明,原告自认被告福威公司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20日,其后仅部分支付利息79535.4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福威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抵押合同关系,与被告杰孚特公司、西门公司、郑明法、郑丽飞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福威公司发放借款后,该被告未按约付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该被告提前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福威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不动产为其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现原告要求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杰孚特公司、西门公司、郑明法、郑丽飞自愿为被告福威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在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在被告福威公司自行提供物的担保情况下,原告有权直接向该四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该四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的保证义务,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福威重工制造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本金15998164.15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利(需扣除79535.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就其享有的上述第一项债权对嵊州他项(2014)第00362、00363、00364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抵押物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款项分别在人民币320万元、1400万元、52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江苏杰孚特重工制造有限公司、郑明法、郑丽飞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浙江西门冲片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及复利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778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22789元,由被告浙江福威重工制造有限公司、江苏杰孚特重工制造有限公司、郑明法、郑丽飞共同负担,由被告浙江西门冲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其中的197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778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震锋代理审判员 张海峰人民陪审员 金宝夫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丹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和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的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