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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初字第103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李柔林与刘同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柔林,刘同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1038号原告:李柔林。委托代理人:王大力,枣庄山亭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同奎。原告李柔林与被告刘同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柔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大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同奎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柔林诉称:2012年5月17日,被告刘同奎向其借款9380元;2013年8月29日,被告刘同奎向其借款60000元;2013年年底,被告刘同奎向其借款1620元。经催要,被告刘同奎于2014年3月5日向其出具71000元借条一张。后经催要,至今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同奎偿付借款71000元及利息。被告刘同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5月17日,被告刘同奎向原告李柔林借款9380元,当日,原告将借款转入被告账户;2013年8月29日,被告刘同奎向原告李柔林借款60000元,当日,原告将借款转入被告账户;2013年年底,被告刘同奎向原告李柔林借现金162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3月5日向原告出具71000元的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刘同奎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柔林的陈述、借条、个人网上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存卷为凭,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柔林与被告刘同奎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李柔林要求被告刘同奎偿付借款7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应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为宜。被告刘同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同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柔林借款71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5元、财产保全费730元,由被告刘同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明磊代理审判员  张 跃人民陪审员  孙丽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苗 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