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城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郝伟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刑初字第397号公诉机关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中共党员。2013年1月28日因犯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被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5月19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1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莱芜市看守所。辩护人徐曙光,北京新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公刑诉(2015)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0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艳霞、书记员孟庆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及其辩护人徐曙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21时53分许,被告人郝某醉酒后与朋友景伟一起到莱芜市水之梦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后因嫌服务员态度不好,郝某在酒店大厅内吵闹,后被景伟等人劝走。22时11分许,郝某纠集多名男子再次赶到该酒店,并在门外停车场吵闹,期间郝某纠集的男子将酒店前厅的舵手装饰品抬到停车场砸损,后郝某被景伟等人劝说离开。后郝某仍不解气,遂于23时22分许独自驾车再次来到该酒店,用镐柄将酒店大厅的玻璃门把手及一个指示用的大水牌砸坏后离开。后经鉴定,被损坏的舵手、大水牌、玻璃门把手总价值为人民币3210元。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郝某到花园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郝某刑事判决书,证人张某、何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郝某的供述,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孟范章、刘璐、张某的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有如下从轻情节,系自首,认罪悔罪,愿意赔偿受害单位损失,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另查,被告人郝某家属与莱芜市水之梦假日酒店有限公司自行达成谅解协议并取得其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郝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荣涛人民陪审员 张钦顺人民陪审员 魏庆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亓 乔相关法律链接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