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平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吴胜先与曲祥光、曲世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胜先,曲祥光,曲世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平民初字第372号原告吴胜先,男,1966年1月26���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张恩达,莱州市文昌路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曲祥光,男,196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现下落不明被告曲世文,男,193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吴胜先与被告曲祥光、曲世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胜先的委托代理人张恩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曲祥光、曲世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曲祥光系被告曲世文之子,二人共同经营猪厂,自2013年9月26日至10月19日,二被告四次在原告处购买猪饲料共计货款20620元未付。二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了欠款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请���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饲料款206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曲祥光、曲世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曲祥光系被告曲世文的儿子。原告吴胜先主张二被告共同经营猪场,2013年被告曲祥光购买原告饲料货款共计19090元,被告曲世文购买原告饲料货款共计1530元。原告提交了被告曲祥光出具的欠条3张及被告曲世文出具的欠条1张,分别载明:“欠111料10袋=1530元曲世文13年9.26”;“欠条今欠到111十袋×153=1530元11330袋×144=4320元合计:伍仟捌佰伍拾元(5850元)欠款人:曲祥光2013年9月30日”;“欠颗粒料30袋×=4320颗1号料10袋=1530¥5850曲祥光2013年10月8日”;“欠1115袋×153=76511320袋×144=288036451115袋=76511220袋×149=2980¥7390.00柒仟叁佰玖拾元欠款人:曲祥光日期:10月19日”。另原告主张被告曲世文曾口头承诺为被告曲祥光欠的饲料款19090元提供担保,原告在���告曲世文出具的欠条上载明:“以下曲祥光担保人”,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审理中,本院依法对被告曲世文进行询问,其称未出具过任何签名的欠条但不申请笔迹鉴定,其亦未口头承诺对被告曲祥光欠原告的货款进行担保。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给付饲料款20620元。被告曲祥光、曲世文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和提供反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本院询问被告曲世文的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曲祥光欠其饲料款19090元,被告曲世文欠其饲料款1530元,并提交了二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曲世文虽在本院询问时称未出具过欠条,但不申请笔迹鉴定。二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理由没有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反驳证据,故本院依法确认欠条的真实性,并据以认定本案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曲世文对被告曲祥光欠原告的饲料款19090元进行担保,且二被告共同经营猪场,对此,本院在询问被告曲世文时,其不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供出证据,对原告要求被告曲世文给付饲料款19090元和要求被告曲祥光给付另外的饲料欠款1530元,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曲祥光给付原告吴胜先饲料款1909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曲世文给付原告吴胜先饲料款153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分别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元,由被告曲祥光负担266元,由被告曲世文负担5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曲祥光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本院,限被告曲祥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560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静人民陪审员 郭淑欣人民陪审员 李瑞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振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