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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执字第163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赵国祥与昆明族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国祥,昆明族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五法执字第1635号申请执行人:赵国祥,男,汉族,1966年1月16日出生。被执行人:昆明族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教场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永林,系该公司经理。关于申请执行人赵国祥与被执行人昆明族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的(2015)昆民二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赵国祥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在车辆登记机关查封、冻结了被执行人陈永林所有的云AJ37**长安牌小型汽车一辆、云AB69**吉利美日牌小型汽车一辆,现无法查找车辆下落,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现申请执行人申请债权为人民币103168.00元、未受偿人民币103168.00元,本院已将执行情况回告申请执行人,并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执行措施。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五法执字第163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该案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随时申请人民法院继续执行。执 行 长  姜靖峰执 行 员  邢仕林人民陪审员  余小兵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戚祥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