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关秀文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志鹏,关秀文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宁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志鹏,男,1993年5月29日出生,满族,住所地宁安市。被告人关秀文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男,1990年11月1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宁安市,汉族,住所地宁安市。2015年5月7日因本案被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6月3日被逮捕,次日由宁安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宁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关秀文某故意伤害一案,由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宁检诉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关志鹏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邹悄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秀文某、被害人关志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日18时许,被告人关秀文与宁安市兰岗镇X村村民被害人关某某在宁安市宁安镇光明故事酒吧包间饮酒、娱乐,期间,二人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厮打起来,被告人关秀文某将啤酒扔在关某某身上,后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捅关某某腹部三刀,致关某某肠破裂。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关某某所受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经侦查,被告人关秀文某于2015年5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关秀文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志鹏请求被告人关秀文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91126.89元,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关秀文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志鹏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表示暂时无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18时许,被告人关秀文某与宁安市X镇X村村民被害人关某某(男,22岁)在宁安市宁安镇光明故事酒吧包间饮酒、娱乐,期间,二人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厮打起来,被告人关秀文某将啤酒扔在关某某身上,后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捅关某某腹部三刀,致关志鹏肠破裂。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关某某所受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经侦查,被告人关秀文于2015年5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又查明,被害人关某某在宁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24396.29元,鉴定费2751元,车费500元,案发后被告人关秀文某赔偿被害人关某某医疗费10000元。经法医鉴定:关某某伤残达九级,误工损失日伤后90日,伤后需一人护理60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关秀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无异议的被害人关某某陈述笔录;证人林某某、梁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笔录;宁安市公安局破案及抓获经过、接警记录、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关某某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车票、伤情照片、收条;宁安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宁安市人民医院司法所法医鉴定意见书及票据;被告人关秀文某供述笔录等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关秀文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关秀文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关秀文某已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对被告人关秀文某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志鹏的诉求除精神损害赔偿无法律依据外,均合理,予以支持。已付的10000元应当从总数中扣除。对检察机关判处被告人关秀文某有期徒刑三至五年的量刑建议,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关秀文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9年5月25日止)。二、被告人关秀文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志鹏经济损失76126.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喜政审 判 员 辛春荣代理审判员 郑丽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董艳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