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珙民初字第226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李朝勇与罗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朝勇,罗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珙民初字第2265号原告李朝勇,男,汉族,1970年8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被告罗勇,男,汉族,1977年3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代表人蒲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磊,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朝勇与被告罗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朝勇,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5日,被告罗勇驾驶川QEXX**号小型面包车,沿巡场镇环城路行驶,17时50分,当车行驶至巡场镇金龙路巷道处,撞到我停放在路边的川QYXX**号小型轿车后,又把在路上行走的周一舟和刘国琼撞倒,造成周一舟和刘国琼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31日,经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罗勇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我负事故次要责任,周一舟与刘国琼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我的车辆的损失经我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确认为1646元。川QEXX**号车系罗勇所有,该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要求被告赔偿我车辆损失164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交通事故认定书;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4、修理费发票;5、川QEXX**号车保单复印件。被告罗勇辩称,川QEXX**号车系我所有,我的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罗勇未提供证据。被告平安公司辩称,被告罗勇驾驶的川QEXX**号小型面包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被告罗勇在本次事故发生时系无驾驶证驾驶,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公司未提供证据。审理查明,川QYXX**号系原告李朝勇所有,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了保险。2015年7月25日,被告罗勇驾驶川QEXX**号小型面包车,沿巡场镇环城路行驶,17时50分,当车行驶至巡场镇金龙路巷道处,撞到李朝勇停放在路边的川QYXX**号小型轿车后,又把在路上行走的周一舟和刘国琼撞倒,造成周一舟和刘国琼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31日,经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罗勇无证驾驶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朝勇负事故次要责任,周一舟与刘国琼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的损失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确认为1646元。又查明,川QEXX**号小型面包车系被告罗勇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16日止,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罗勇驾驶的车辆与原告李朝勇停放在路边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的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罗勇无证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朝勇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罗勇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公司辩称,罗勇无证驾驶,故交强险不应赔偿,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但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后,有向被告罗勇追偿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其车辆损失情况是经其投保的保险公司确认的,本院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朝勇164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赔偿以上款项后,有向被告罗勇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罗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 权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杨孟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