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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初字第376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史凤新与兴安盟巨如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凤新,兴安盟巨如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民初字第3769号原告史凤新,男,1954年9月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被告兴安盟巨如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法定代表人赵景生,经理。原告史凤新诉被告兴安盟巨如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凤新起诉称,2014年,被告分包乌兰浩特市聚龙源小区楼房加工塑钢窗及安装业务,原告给被告打工,被告未按约定及未依法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原告经相关部门于2015年11月9日才讨回工资。被告无故拖欠原告工资9个多月,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及经济损失7138.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史凤新到被告兴安盟巨如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工作,双方形成的应系劳动关系。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原告诉请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系因工资支付发生的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原告未经仲裁机构裁决,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不应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史凤新起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已减半收取)全额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长占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何明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