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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中刑执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冉明君减刑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冉明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定中刑执字第578号罪犯冉明君,男,199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岷县人,现于甘肃省定西监狱服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0日以(2012)定中刑一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冉明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赔偿附带民事款50000元。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2013)甘刑一终字第95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3年6月18日送定西监狱服刑改造。未减过刑。执行机关定西监狱于2015年11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定西监狱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该犯自服刑以来的考核资料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认真,考试平均成绩88分,并取得服装设计定制工中级技术等级证书。积极从事铆焊劳动,遵守操作规程,注重安全文明生产。减刑以来,共获奖分216.5分,受监狱表扬5次,记功1次,2014年被监狱评为优秀学员。附带民事赔偿款全部履行。上述事实,有定西监狱报送的考核资料,判决书、收条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冉明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夏鱼娟审判员  刘叔权审判员  姚新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周海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