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商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郑凌涛与顾秀磊、李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凌涛,顾秀磊,李丽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商初字第890号原告郑凌涛,黑龙江省前进农场中学教师。被告顾秀磊,无职业。被告李丽娜(曾用名李丹),黑龙江省前进农场中学教师。原告郑凌涛与被告顾秀磊、李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兆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凌涛、被告顾秀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丽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郑凌涛诉称,2013年11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利息,欠款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4月19日重新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约定借款70000元,月利息0.015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借款到期,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70000元,利息18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顾秀磊辩称,原告所述借款事实属实,借款的数额及利息都对,欠条内容及签字都是顾秀磊书写的,这些钱都是在离婚之前借的,但这些钱没有用于其个人生活,都拿给同江李桂杰放贷了。被告李丽娜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2.2014年4月19日被告顾秀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息按0.015元计息,2014年12月31日前偿还本息。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3.2013年11月15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份,金额为67900元,证明二被告向借款70000元,是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到李丽娜的账户上,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月16日利息已经从借款本金70000元中已经扣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顾秀磊、李丽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顾秀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因被告李丽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且被告顾秀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5日,被告顾秀磊、李丽娜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由被告顾秀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息按0.015元计息,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付给被告李丽娜。2014年4月19日,被告顾秀磊在与原告结算后,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70000元,月利息0.015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借款到期,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70000元,利息18900元(70000元×0.015元×18个月,自2014年4月19日至2015年10月19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二被告于2000年3月3日在黑龙江省前进农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3年12月19日协议离婚,被告顾秀磊自认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在借款期间也未告知原告,其办理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有效,双方应依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立据之初,被告夫妻均有共同举债之合意,截至被告顾秀磊重新出具借条时,之前利息均依约给付。被告到期转据行为,系借贷双方对先前债务就还款期限达成新的展期合意,虽被告李丽娜在新借条上未签字,因先前借款未偿还,借贷基础法律关系未改变。被告未能举证证明顾秀磊与李丽娜约定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未能举证证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涉案债务为被告顾秀磊与李丽娜夫妻共同债务。虽然二被告于2013年12月19日协议离婚,但原告并不知情,二被告也未履行告知义务,且涉案债务在离婚前已存在,由于未及时给付,顾秀磊又重新出具欠据。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的规定,二被告在离婚时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的约定只对二被告有效,不能对抗第三人,原告仍有权就涉案的夫妻共同债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18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顾秀磊、李丽娜共同偿还原告郑凌涛欠款本金70000元,利息18900元,合计889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19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0元,减半收取1015元,由被告顾秀磊、李丽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丁兆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王宏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