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民初字第134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苏艳杰与周经国、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达汽车公司、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艳杰,周经国,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达汽车公司,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1347号原告苏艳杰,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程国庆,长春市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经国,现住长春市宽城区。被告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达汽车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大经路49号。负责人孙长山,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可心,现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关南关区卫星路6029号。法定代表人孙东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茁铭,现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新发路258号。负责人申刚,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雪铮,吉林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艳杰与被告周经国、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达汽车公司(以下简称北达公司)、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集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苏艳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国庆,被告周经国、被告北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可心、被告公交集团的委托代理人严茁铭、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雪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被告周经国及北达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3日早08时30分,原告骑自行车上班沿宽城区团山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长春市宽城区团山街长铃集团门前时与被告周经国驾驶的×××10路大型普通客车相撞。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前后共住院194天,花医药费247621.90元。2014年6月25日,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区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艳杰、周经国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北达公司先后为原告支付医药费150207.22元。2015年6月10日,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1.苏艳杰此次外伤已构成两个九级伤残;2.苏艳杰此次外伤的误工损失应为210日;3.此次外伤护理期限应为90日;4.此次外伤的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30000元;5.营养费约需3000元。另被告周经国与公交集团是雇佣关系,被告公交集团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诉请: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住院费238853.88元、门诊费8768.02元、护理费30839.56元、误工费283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4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伤残赔偿金93553.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700元,计467457.78元。2.诉讼费、代理费由被告周经国、公交集团、北达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按人损赔偿新标准计算并增加误工费至(324+210天)×124.08元/天=66258.72元;护理费为(194+90天)×124.08=35238.72元;伤残赔偿金为23217.82×20年×20%=92871.28+4643.56=97514.84元;明确代理费数额为15000元,总计527474.16元。上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按照50%责任划分后再扣除被告北达公司已垫付的150207.22元。被告周经国辩称,我是公交集团的司机,我是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事故,不承担责任。被告北达公司与公交集团辩称,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超限额部分同意按比例赔偿,垫付部分扣除。事故当天垫付了急救费和抢救费1498.82元,住院费垫付148947.20元,合计150446.02元。周经国是我公司的司机,是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事故。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北达公司在我公司为×××的车辆购买的交强险,额度为12.2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单有效期内,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护理费、误工费应按鉴定意见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没有医嘱且没有实际发生,应该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交通费没有相应证据。鉴定费、代理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营养费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北达公司系被告公交集团的分公司,被告周经国系公交集团的司机,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2014年6月13日08时30分,周经国驾驶车牌号为×××的大型客车,沿团山街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团山街长铃集团门前处时,遇有原告骑自行车沿团山街由北向南行驶,自行车左前部与大客车的左侧前轮轮眉接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前后8次共住院194天,共花费住院费238853.88元、门诊费8768.02元、急诊费238.80元,合计医疗费247860.70元,其中由被告北达公司垫付了150446.02元。原告自行委托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6月10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吉津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613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苏艳杰此次外伤:已构成两个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21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后续治疗费为30000元;营养费约需3000元。”该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公交集团,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无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大队吉公交认字(2014)00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经国应当承担同等责任;苏艳杰应当承担同等责任。保险公司申请对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限其在休庭后七日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为:周经国承担同等责任,苏艳杰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周经国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应由所在单位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被告北达公司系公交集团设立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应由公交集团承担民事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公交集团按责任比例50%承担,已垫付部分应予扣除。保险公司对原告单方作出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鉴定有异议,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视为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原告单方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应予采信。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247860.70元,有医疗费票据佐证,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66258.72元[(324+210天)×124.08元/天],参照鉴定意见此次外伤误工损失日为210日,故误工费应为26056.80元(124.08元/日×210日);原告主张护理费35238.72元[(194+90天)×124.08],参照鉴定意见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为90日,故护理费应为11167.20元(90日×124.08元/日),对原告超出鉴定意见的误工费、护理费天数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97514.84元(23217.82×20年×20%=92871.28+4643.56],因此次外伤构成两个九级伤残,赔偿比例在20%基础上增加3%,原告的主张未超过法律保护的标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4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鉴定费3700元,结合住院天数及鉴定意见,属合理性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其伤情,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但无交通费票据提交,本院不予支持。代理费、鉴定费、案件受理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公交集团负担。综上,因交强险不划分责任比例,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赔偿金97514.84元、误工费2485.16元),合计120000元。剩余部分医疗费237860.70元(247860.70元-10000元)、剩余误工费23571.64元(26056.80元-2485.16元)、护理费1116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4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鉴定费3700元,以上款项合计328699.54元,按照50%责任比例计算,数额为164349.77元,扣除被告公交集团已垫付的150446.02元,被告公交集团还应负担13903.75元。原告主张的代理费15000元,提交的发票中6000元系代理费,9000元系服务费,按照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数额133903.75元(保险公司应负担的120000元+公交集团应负担的13903.75元),参照《吉林省乡镇法律服务收费标准》计算,代理费数额酌情给付3839元。原告此项代理费3839元支出,系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公交集团负担,其余部分应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艳杰120000元(含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赔偿金97514.84元、误工费2485.16元);二、被告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合计17742.75元(包含扣除已垫付部分后其余各项费用13903.75元以及代理费383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37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54元、原告苏艳杰负担7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成玉代理审判员 张艳伟人民陪审员 邹亚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岳 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