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刑一终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陈某某寻衅滋事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郴刑一终字第181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作出(2015)永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将本案全部卷宗材料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查原审卷宗及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陈某某,合议庭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期间19日。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2月17日下午4时许,陈某甲、陈某乙(已判刑)、李某某、邓某某、陈某、黄某某、李某乙分坐两辆摩托车经过永兴县洋塘乡同心村黄某乙家门前路段时,李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挂到了黄某乙的亲戚邓某乙,双方由此发生争吵,随后邓某乙等人将李某某、陈某甲打跑。当晚8时许,陈某甲纠集被告人陈某某、陈某五及陈某华、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戊、陈某已、陈某金、陈戌等10余人分乘两辆微型车来到黄某乙家,用刀将黄某乙等人砍伤,并将黄某乙家的冰箱、电视机等物品砸坏。经鉴定,黄某乙构成轻伤;被损物品价值5316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到案经过。证明2011年8月15日被告人陈某某到永兴县公安局油市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永兴法院于2015年6月3日决定对其逮捕并上网追逃。陈某某于2015年6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2010年2月17日下午4时许,他老表邓某乙到他家里拜年,在他家门口被一个年轻人骑着摩托车挂倒,他老表要求那个人道歉,那个人不但没有道歉,反而还骂人,后来发生了争吵。当晚8时许,他看到陈某甲带了10多个人到他家里,开始他与这些人讲理,那些人不听,陈某甲第一个拿着刀朝他头部、背部、腰部砍杀,还砍伤了他的妻子。3、被害人黄某女的陈述:2010年2月17日晚8时许,陈家村陈某青的儿子带着10多个人到她家里,用刀将她老公砍倒在地,她见状就去扯架,她的右手也被砍伤,她婆婆黄某*手背也被砍了。后来,这伙人又将她家里的电视、冰箱砸烂了。4、证人黄某*的证言:2010年2月17日晚8点多钟,她在她儿子家坐,看到陈家村陈某青的儿子带了10多个人,坐了3台面包车,来到她儿子家,用刀将她儿子和儿媳砍伤,并将她儿子家的电视机和冰箱都砸烂了。5、证人邓某运、邓某方、李某泽、黄某雄的证言。证明2010年2月17日晚8时许,洋塘乡陈家村有10多个人,坐3台面包车来到黄某乙家,手持砍刀将黄某乙及其妻子黄某女砍伤,并将黄某乙家里的电视机和冰箱都打烂。6、现场照片及现场方位示意图。证明案发地点位于被害人黄某乙家及家里物品被砸情况。7、永兴县价格认证中心永价认鉴字(2010)第155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损物品价值5316元。8、永兴县公安局公(永)鉴(法)字(2010)05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黄某乙全身多处皮肤裂伤,左第二掌骨开放性骨折,右髌骨开放性骨折,已构成轻伤。9、永兴县人民法院(2010)永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陈某甲、陈某乙分别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和六个月。10、同案人陈某甲的供述:2010年2月17日他们在路过黄某乙家时与一个人发生冲突,当日下午他回到村里,就把这件事讲给了陈某五等村民听,晚上七点多钟,他们村就聚集了20多个年轻人,有陈某乙、陈某五、陈辉朋、陈某丁、陈某某、陈某戊等,他们拿着管制刀具分坐3辆面包车来到黄某乙家,将黄某乙及妻子砍伤,并将黄某乙家的电视机、冰箱等物品砸坏。11、同案人陈某乙的供述:2010年2月17日晚,陈某甲叫他和陈某、陈某五、陈某戊、陈某某等一些年轻人到洋塘乡同心村一户他不认识的人家中,他在外面望风,陈某甲带了10多个人进了那户人家,将那户人家的人打伤,家里的东西打烂,之后,他们便回村里来了。1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陈某某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13、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陈某甲、陈某乙等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某某于2011年8月15日主动到永兴县公安局油市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但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违反取保候审相关法律规定,2015年6月3日被上网追逃,同年6月23日被抓获归案。依法不构成自首。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上诉人陈某某提出:上诉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构成自首,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上诉人陈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书所列举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陈某甲等人持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黄某乙等人受伤,情节恶劣;任意打砸他人财物,损毁财物价值5316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陈某某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陈某某虽在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但其违反取保候审的规定离开居住地,经传唤不到案,原审法院作出逮捕陈某某的决定后,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故依法不能认定陈某某构成自首。原判结合陈某某系从犯,且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等情节,对其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量刑并无不当。故陈某某上诉称其构成自首,原判量刑偏重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淳代理审判员 张友荣代理审判员 凌 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李细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