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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减(假)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洪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新刑减(假)字第642号罪犯李洪,绰号“烧烤”,男,汉族,1982年10月1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监狱服刑。2012年7月27日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巴刑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洪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同案他犯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411163.76元。李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2)新刑二终字第77号刑事判决,撤销原判对李洪的量刑部分,以李洪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交付执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监狱于2015年10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洪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2013年10月23日、2014年1月16日、2014年4月28日、2014年7月16日、2014年9月26日、2015年1月16日共获得季度表扬奖励六次。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监管机关移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李洪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李洪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有期徒刑刑期自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36年8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阿丽代理审判员  崔 瑜代理审判员  宋振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晓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