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终字第0112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与马合香与王元如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马合香,王元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终字第011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明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德国,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合香,女,生于1962年11月7日,汉族。住西峡县。委托代理人谢家鑫,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元如,男,生于1971年12月14日,汉族,住镇平县。委托代理人:李克选,男,住河南省西峡县。特别授权。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马合香与王元如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马合香于2015年7月22日诉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西峡县人民法院2015年9月7日作出(2015)西民一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3月13日18时许,被告王元如驾驶其豫R364**-豫RA3**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西峡县丹水镇高速路口路段时,与原告马合香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马合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西峡县交警队认定王元如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马合香负事故次要责任。王元如的豫R364**-豫RA3**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交强险保险金的各分项限额为: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马合香伤后住院治疗24天,支出医疗费19353.28元(19031.28元+322元)。2015年7月16日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马合香身体伤残程度、后期解除骨折内固定所需医疗费分别做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其中鉴定意见:马合香右上肢损伤致右前臂旋转功能及右腕关节活动功能丧失属十级残,马合香后期解除骨折内固定所需医疗费4900元,原告马合香支出鉴定费1400元。另查:1.马合香在西峡县城购房居住,在一私人饭馆打工近三年。2.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元如支付给原告医疗费22825元。3.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该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5402元/年(69.6元/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豫R364**-豫RA3**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保险单、王元如驾驶证、原告被损摩托车的定损单及修理费收据、施救费收据、原告的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购房协议(以原告丈夫贾洪超名义)及收据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本案定案依据。据此,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是由原告马合香和被告王元如的共同违章行为所致,事故中原告马合香负次要责任,被告王元如负主要责任。根据双方的违章情节,本院酌定主、次责任的比例为7:3。被告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王元如事故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上述保险内承担相应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的医疗费有收据为凭;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且务工一年以上,其伤残标准应适用城镇居民的标准;原告伤后遗留残疾,精神上遭受一定的损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根据原告的治疗、伤残程度等,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是:1.医疗费24253.28元(19353.28元+二次手术费4900元);2.住院伙食及营养费960元(40元/天×24天);3.误工费8491.2元(69.6元/天×122天);4.护理费1670.4元(69.6元/天×24天);5.残疾赔偿金48832.2元(24391.45元/天×20年×10%);6.精神抚慰金4000元,其中1-2项计25213.28元,该项目中的10000元和3-6项小计62993.8元在交强险保险金限额内,1-2剩余部分15213.28元中的70%计10649.3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故被告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马合香损失83643.1元(10000元+62993.8元+10649.3元)。原告在获得保险款的同时应当退回被告王元如垫支的22825元。原告未提供修理费、施救费、所增加的医疗费证据,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过高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一审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合香损失83643.1元。二、原告马合香在获得保险款的同时退给被告王元如垫支款22825元。三、驳回原告马合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20元减半收取1060元,鉴定费1400元,小计2460元,原告马合香承担60元,被告王元如承担2400元。上诉人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马合香的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应当按3000元计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均认为原审判决适当请求维持原判。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对马合香的各项赔偿标准是否适当。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各方对西峡县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实质性意义,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审对主次责任的划分适当。上诉人上诉称“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马合香的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应当按3000元计算”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时马合香提交了劳动合同和购房协议及房款收据等证据,已经证实在城镇居住和生活一年以上;因事故给受害人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和给原告造成的精神伤害,原审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4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显娥审判员 李郧钦审判员 祖祯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徐益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