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殷民一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付某某与安阳市殷都区七色阳光幼儿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安阳市殷都区七色阳光幼儿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殷民一初字第86号原告付某某。法定代理人付中会。委托代理人马宙峰,安阳市文峰区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阳市殷都区七色阳光幼儿园,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五龙庙东侧)。负责人吕玉叶,职务园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负责人何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卫强、付现明,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安阳市殷都区七色阳光幼儿园(以下简称七色阳光幼儿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委托代理人马宙峰、被告七色阳光幼儿园负责人吕玉叶、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卫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某诉称,原告付某某属被告七色阳光幼儿园的学生,在2014年11月26日下午4:30分左右将要放学时由教师看护下幼儿都统一上卫生间,原告付某某在回教室走廊时摔倒,致使左胳膊下肢受伤,被告七色阳光幼儿园看护幼儿不利,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93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9000元、伙食补助费2700元、课时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二次治疗费600元、鉴定费700元、伤残等级赔偿金48782.9元,以上合计76495.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七色阳光幼儿园辩称,1、七色阳光幼儿园属于有资质单位,具有防范安全事故发生的措施。该儿童属于自行摔伤骨折,应不属其园责任,学生在2014年11月26日下午4点30分左右,由教护统一看护上卫生间,在回教室走廊时摔倒,致使左胳膊下肢骨折,其园尽到了看护幼儿的责任,因此其园不承担责任,并及时通知了家长积极配合上医院治疗;2、七色阳光幼儿园集体上有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的校方责任险,其中有原告付某某在内,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每人赔偿限额30万元以内。其园愿承担付某某课时费1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1、本案被告七色阳光幼儿园在其公司投保有校园方责任险,每次事故赔偿540万元,每人30万元;2、其公司赔偿的数额应依据校园方责任的大小确定。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3、原告要求的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付某某属被告七色阳光幼儿园的学生,在2014年11月26日下午4:30分左右将要放学时由教师看护下幼儿都统一上卫生间,原告付某某在回教室走廊时摔倒,致使原告付某某左胳膊下肢受伤。后到安钢职工总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桡骨远段骨折,给予手法复位夹板外固定治疗。经本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安阳殷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付某某损伤属十级伤残。原告付某某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被告七色阳光幼儿园在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校(园)方责任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40万元,每人30万元。原告付某某的损伤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付某某属农业户口,在城镇居住区居住。上述事实,由原告付某某提供的证据安钢医院诊断证明1份、安钢医院数字检查报告1份、校园方责任保险单1份、民办学校许可证1份(被告七色阳光幼儿园)、付某某户口本复印件1份、护理人员张书芳工资证明1份、张书芳辅导原告费用1000元证明1份、医疗费票据11张、交通费票据22张、鉴定费票据1张、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被告七色阳光幼儿园提供的证据校园责任险保单、保险费发票、教育局颁发的安全通知,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校园责任险保单和条款各1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七色阳光幼儿园作为幼儿园,对在校内的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原告付某某未满十周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期间受到伤害,被告七色阳光幼儿园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合理费用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七色阳光幼儿园在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校(园)方责任险,且该损伤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应在校方责任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付某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3193元;2、营养费400元,根据原告付某某伤情酌定20天,20元/天20天=400元;3、护理费7020.49元,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90天,28472元∕年÷365天90天=7020.49元;4、交通费酌定100元;5、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3000元;6、伤残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元;7、鉴定费700元;8、课时费1000元,以上合计64196.39元。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60196.39元。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不应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及被告七色阳光幼儿园自愿承担的课时费1000元,共计4000元,由被告七色阳光幼儿园赔付原告。原告要求的二次治疗费600元,可在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其他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付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0196.39元;二、限被告安阳市殷都区七色阳光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付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000元;三、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713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308元,由被告安阳市殷都区七色阳光幼儿园负担14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芳英审 判 员 李 瑞人民陪审员 丁 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付莉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