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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申字第288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南充洪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南充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南充洪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充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申字第288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南充洪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模范街二号南充大都会六楼。法定代表人:钟从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薇,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充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南路246号。法定代表人:谭歆治,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南充洪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充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以下简称电影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川民终字第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洪洲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经洪洲公司到工商局查询的新证据证明,电影公司已经在判决作出之前被依法注销,丧失了诉讼主体资格。二审法院未尽基本的当事人审查义务,导致该判决在作出时一方当事人已经灭失,从而使得判决中的一方当事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违背了《民事诉讼法》关于适格的诉讼当事人的规定。二、借款关系是一个独立的法律关系,是洪洲公司与电影公司之间基于借款合意而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洪洲公司与电影公司之间存在的商品房合作开发法律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二审判决以双方之间商品房合作开发合同的结算(调解)来推断借款已经抵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洪洲公司提交了证明保证金权利存在的原始债权凭证,双方在一系列协议或文件中从未约定抵扣或品迭保证金。四、洪洲公司作为债权人,提交了证明借款关系存在的原始债权凭证,就已经证明了债权的存在。电影公司作为债务人,如果认为该债务不存在或者已经清偿的,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五、(2003)南中法民初字第79号民事调解书并未涉及借款和保证金的抵扣,二审法院以调解结案必然会是对全部争议的最终解决作为本案裁判的理由,是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枉法裁判。六、二审判决有选择性地认可洪洲公司单方面制作的《四川泰升集团与南充电影公司联合改造南充影都实物分成汇报》中对洪洲公司不利的部分,但否定该证据中对洪洲公司有利的内容,不符合本案事实,也违背了民事行为应遵循公平原则的基本规定。七、二审法院对当事人依据所有制性质的不同区别对待所提交的证据,区别对待所陈述的理由,并据此作出歧视性裁判,属严重的枉法裁判行为。八、二审判决极为草率,申请人的公司名称为“南充洪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而二审判决却将申请人称为“洪州”公司,应当为“洲”而非判决书中错误的“州”。洪洲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根据洪洲公司提交的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材料显示,电影公司营业期限至2008年5月10届满,目前处于吊销已注销状态。本院认为,根据洪洲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再审审查涉及的问题一是洪洲公司主张的借款和保证金及其利息是否已在与电影公司的历次结算中予以抵扣;二是电影公司目前状态是否影响本案判决。关于洪洲公司主张的借款和保证金及其利息是否已在与电影公司的历次结算中予以抵扣的问题。洪洲公司在提交了债权原始凭证的基础上,认为双方及南充市泰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6年11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并未涉及保证金和借款,只是约定了双方之间商品房合作开发合同相关事宜;且在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又有经济往来,未涉及借款和保证金的抵扣事宜,因此,二审法院认定双方已在(2003)南中法民初字第79号调解书中对借款和保证金进行了处理,与事实不符。本案中,双方于2000年2月28日签订《协议》,对双方之前所签《联合改造协议》中有关保证金的管理、使用和归还进行了补充约定。其后,双方在2001年12月28日《补充协议(三)》中约定,电影公司对洪洲公司所欠的款项以电影公司应分配的房产面积进行抵扣,由此形成了以房产面积抵扣电影公司所签洪洲公司相关债务的处理方案,该方案亦在2002年12月12日,洪洲公司出具的《四川泰升集团与南充电影公司联合改造南充影都实物分成汇报》中得到体现。该汇报材料第六项、第七项明确记载了电影公司所欠洪洲公司的保证金和借款数额,并在第九项载明了在冲抵包括279万元保证金和80万元借款在内的各种款项后,电影公司应分得的实物价值为6475.4万元。此后,在2003年6月20日双方达成的《协议书》中,也提及电影公司分配的面积是经过调整的,与上述处理方案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双方均认可电影公司欠款以其应分配的房产面积进行抵扣的处理方式,并在2003年6月20日《协议书》中,对洪洲公司应包干支付给电影公司2300万元购买相应资产进行了确认。2005年10月20日,双方达成(2003)南中法民初字第79号调解书所依据的2005年8月1日双方所签《协议》中,对2300万包干金额已履行部分和未纳入款项进行清理,并在第5条明确“甲、乙双方就各自承担的费用与甲方(电影公司)对乙方(洪洲公司)的所有债权相品迭,品迭后,甲方的债权总额为2189万元”。至此,应当认为,2005年8月1日《协议》,以及在此基础上签订的(2003)南中法民初字第79号调解书,与之前2003年6月20日《协议书》和2002年12月12日《四川泰升集团与南充电影公司联合改造南充影都实物分成汇报》,对双方之间债权债务的结算处理是前后连贯的,是建立在对电影公司欠款以其应分配的房产面积进行抵扣的处理方式的基础上,对电影公司所欠洪洲公司保证金和借款等款项进行抵扣后,调整电影公司所应分得的实物价值并由洪洲公司以包干价进行购买的一个连续过程,在此过程中,可以认定电影公司所签洪洲公司的借款和保证金已在上述结算过程中抵扣。其后,2006年11月29日双方及南充市泰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未涉及保证金和借款事宜,而是再次确认洪洲公司欠电影公司债务为870万元,在一定程度上印证保证金和借款问题已经处理完毕。洪洲公司虽然认为(2003)南中法民初字第79号调解书以及2006年11月29日《协议书》中并未涉及借款和保证金抵扣,不能说明涉案借款和保证金已经处理,但(2003)南中法民初字第79号案件审理中,洪洲公司坚持主张借款和保证金进行抵扣并出具借条和保证金收据,且事后双方经济往来中也未再涉及保证金和借款事宜,有理由认为涉案借款和保证金已经纳入该案调解解决的范围,洪洲公司虽予以否认,但未提出合理解释,二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述借款和保证金已经在调解过程中一并处理,并无不当,洪洲公司的相关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电影公司目前状态是否影响本案判决的问题。洪洲公司申请再审时提出,电影公司已经被注销,丧失了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本案系由洪洲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电影公司虽被注销,但并无证据证明电影公司目前被注销的状态对其之前与洪洲公司签署的若干协议效力有所影响,也不影响与其相关的法定主体承继其当事人地位,亦未对本案最终处理结果构成实质上的影响,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洪洲公司的该项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处理结果亦无不当。洪洲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南充洪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方金刚代理审判员  梅 芳代理审判员  郁 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