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0114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窦立群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立群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114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窦立群,男,1969年7月4日出生。2004年6月因倒卖协和医院挂号凭证被行政拘留五日;2005年12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1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此次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羁押,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5)10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立群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立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6日0时许,被告人窦立群伙同陈×、辛×(均已判刑)在北京市东城区东单北大街北京协和医院门诊自助挂号大厅内,无故对被害人王×1、张×进行殴打,致二人面部软组织损伤,经鉴定王×1、张×所受伤害已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窦立群于2015年9月21日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窦立群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被害人王×1、张×的陈述,证人孙×、王×2、葛×、陈×、辛×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同案犯辛×、陈×的判决书,被告人的前科劣迹材料及其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窦立群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窦立群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窦立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对其酌情科处刑罚。综上,为保护正常的社会公共秩序不受侵犯,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窦立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窦立群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期羁押的12日,即自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7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道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高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