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李正忠诉被告赵家春、阳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忠,赵家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711号原告李正忠,男,1933年2月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大姚县金碧镇(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张朝学,云南楚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绍琼,女,1973年11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大姚县金碧镇(系李正忠之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家春,男,1972年4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大姚县龙街镇。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光明,职务:总经理地址:楚雄市。委托代理人钱朝华,男,1984年4月29日生,回族,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东瓜镇,系保险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正忠诉被告赵家春、阳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正忠及委托代理人张朝学、李绍琼、被告赵家春、被告阳光财保公司的法定代理人何光明的委托代理人钱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2日,被告赵家春驾驶由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承保交强险的轻型自卸货车,由龙街往大姚县城方向行驶,当日凌晨1时许行至大龙线K3+300M路段,其所驾车辆将前方行走的原告撞到后,又与路边黄永平家的院墙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被告车辆及黄永平院墙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大姚县交警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永平无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到大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一、创伤性颅脑外伤(1、左额部硬膜下血肿。2、右额部硬膜下血肿。3、颅底骨折。4、左侧额顶部头皮血肿)。二、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三、左侧锁骨尖峰骨折;四、左侧肺挫伤。经云南正源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000元,康复费3000元,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被告赵家春与原告双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针对该交通事故于2015年6月26日,自愿对赔偿数额达成了协议,约定被告赵家春在已付医疗费21916.4元的基础上,一次性赔偿原告47000元人民币,保险公司的赔偿款由被告赵家春索赔并归其所有,被告赵家春当日又履行给付了原告现金10000元,并同时写下差欠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37000元的欠条给原告,写明了同年7月26日以前付清。殊不知被告背信弃义,戏弄原告而至今分文未付。因此,诉讼来院,要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赵家春赔偿原告医疗费2191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24299元、护理费4740元、康复费3000元、交通费1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币73075.40元。扣减其已付医疗费21916.40元和现金10000元后,依约由被告赵家春给付原告37000元人民币。2、被告阳光财保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款项依约由被告赵家春领取。3、由被告赵家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阳光财保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没有意见。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险和不计免赔,且在保险期间内。其他的赔偿项目在质证意见中一并发表。被告赵家春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意见,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没有意见,我们是经过调解没有达成协议是事实。2、原告在大姚县医院住院期间我垫付了医药费22600元,其中包括了住院费21527.90元和门诊费,具体金额没有加。其他的没有垫付过了。3、出院后我又拿了10000元给原告家,现在该保险公司赔偿的就保险公司赔,要求原告方把医药费和10000元赔我。原告李正忠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欲证明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时间地点、形态成因、责任划分等基本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病危通知书1份、诊断证明1份、出院证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欲证明李正忠的户口性质和类别是城镇居民,其伤后到大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以及四项诊断结果,同时证明李正忠的损伤经楚雄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的事实,以及四项鉴定。3、住院费、门诊费收据复印件各1张(原件已被赵家春拿走)、发票3张(是原告方家出的钱)、定额发票2张、李正忠道路交通事故损失情况明细单1张(是请交警队计算的,原告提交的发票金额没有计算进去)、协议书1份、欠条1份,欲证明2015年6月26日,赵家春自愿与李正忠对赔偿数额达成了协议,约定一次性赔偿原告47000元,并于当日又履行给付了现金10000元后,尚差欠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37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证据1没有意见,但认为原告方陈述的李正忠住院时间是2015年3月11日,而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中是认定事故时间是2015年3月12日,请求法庭核实具体的事故时间。对证据2没有意见。对证据3的住院费和门诊费发票复印件各1张没有意见,发票3张不认可,定额发票2张我们只有编号为4380这张,但属于餐饮发票不认可;对明细单不认可,是他们自己计算的损失情况;对协议书不认可,是属于双方自行协商的;对欠条我们不知道,不发表质证意见。经质证,被告赵家春对证据1、2没有意见;对证据3中明细单认为是请交警队的人计算的,但是没有调解成功;协议书和欠条是原告家逼着我签的,名字是我签的,手印也是我捺的,对证据3中其余的证据没有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至于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提出的在交警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事故时间时2015年3月12日,而原告李正忠住院的时间是2015年3月11日,因事故发生在凌晨,且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就到医院就诊,故医院的住院时间应属笔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由于原告提的票据是复印件,原件在双方进行结算后交由被告赵家春持有,后赵家春又交由阳光财保公司持有,故该组证据原件在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所举证据中进行质证;协议书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捺印,有欠条以及被告赵家春举证时提交的收条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李正忠和被告赵家春就赔偿签订协议后,被告赵家春实际只支付了现金10000元给原告李正忠。被告赵家春针对自己的辩解,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收条1份,欲证明原告方已经收了赵家春47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李正忠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当时是双方协议后原告方写了47000元的收条给被告赵家春,实际上只拿了10000元给原告,是为了赵家春方便去保险公司报账,由被告方又写了一份37000元的欠条。经质证,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无意见。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能与原告提交的欠条相互印证,证明被告赵家春实际只支付了原告李正忠现金10000元的事实。被告阳光财保公司针对自己的辩解,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本案中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单抄件各1份,欲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且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间内。2、住院费和门诊费收据各1张、发票3张、定额发票2张,欲证明原告方的损失情况。经质证,原告李正忠认为,对证据1没有意见,证明了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且在承保范围。对证据2的医药费方面的发票没有意见,对发票3张和定额发票的真实性没有意见,是原告方出的钱。经质证,被告赵家春对以上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该组证据能证明被告赵家春所驾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和原告李正忠伤后被告赵家春为其垫付了住院费21527.90元和门诊费1150.90元,合计币22678.80元;对于到便利店购买物品的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本案中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运输公司的发票,可视为原告到楚雄进行鉴定所产生的交通费120元(30元/每次2人2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对有效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综合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3月12日,被告赵家春驾驶轻型自卸货车,由龙街驶往大姚县城。当日1时许,车行至大姚县大龙线K3+700米时,所驾车辆与前方行人李正忠相撞,后又与黄永平家院子围墙相撞,造成行人李正忠受伤,车辆及黄永平家院子围墙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大姚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家春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正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赵家春所驾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该车肇事时间在投保有效期内。原告李正忠伤后被送往大姚县医院住院治疗41天,用去住院费21527.90元、门诊费1150.90元。原告的伤被诊断为:一、创伤性颅脑外伤(1、左额部硬膜下血肿;2、右额部硬膜下血肿;3、颅底骨折;4、左侧额顶部头皮血肿);二、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三、左侧锁骨尖峰骨折;四、左侧肺挫伤。李正忠的伤经云南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000元、康复费3000元、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李正忠伤后赵家春为其垫付了医药费22678.80元。后原告李正忠和被告赵家春双方协商,由被告赵家春给付原告李正忠伤后各项经济损失47000元后,由被告赵家春到阳光财保公司进行索赔,所得款项全部归被告赵家春所有。赵家春当场给付现金10000元,随后出具尚欠37000元的欠条1张给原告家,原告家出具了收到47000元的收条一张给被告赵家春,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给付时间,但到期后被告赵家春未按约定履行,现原告李正忠诉讼来院,要求1、被告赵家春依约给付37000元人民币;2、被告阳光财保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款项依约由被告赵家春领取。3、由被告赵家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交警部门对责任的划分,赵家春和李正忠分别承担事故的主次责任,因此,李正忠的伤后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保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原告李正忠要求赔偿伤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项目符合法律的规定,同时要求按照云公交(2015)66号文的规定作为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的部分计算标准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元计算过高,应根据大姚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标准,大姚县医院住院按每天20元计算;对于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请求,因该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和家人在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和打击,应予支持,但数额过高,以3000元为宜。原告李正忠和被告赵家春在事发后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赵家春除已垫付的医药费外,再给付原告李正忠47000元,并当场给付了现金10000元,其余37000元出具了欠条,被告赵家春到阳光财保公司索赔所得款项全部归被告赵家春所有,但之后被告赵家春未按约定履行。原告李正忠和被告赵家春虽然签订了赔偿协议,但该协议不能对抗在案的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原告李正忠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来院,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按法律的规定,必须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且应按法律规定的赔偿顺序依次进行赔偿,故原告李正忠要求被告赵家春先按协议规定赔偿47000元损失的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家春为原告李正忠垫付了医药费22678.80元,并给付了现金10000元。综上所述,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本案中原告李正忠伤后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2678.80元(住院费21527.90元+门诊费115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即820元(20元/天41天)、后期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24299元(24299元/年5年20%)元、护理费4740元(60天79元/天)、康复费3000元、交通费12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李正忠的伤后经济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医药费10000元项下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李正忠在该项下的损失为27098.80元,由被告阳光财保公司赔偿10000元后,下余17098.8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项下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李正忠在该项下的损失为35159元,由阳光财保公司赔偿。阳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李正忠尚有17098.80元未得到赔偿,由于赵家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正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九条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处理规定,由赵家春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13679.04元,李正忠自行承担20%,即3419.76元。赵家春在阳光财保公司投保了200000元的三者商业险并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阳光财保公司按合同规定赔偿70%,即11969.16元,剩余10%即1709.88元由赵家春承担。鉴定费用依照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应按责任比例由赵家春承担80%,即560元,李正忠承担20%,即140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正忠伤后经济损失45159元。二、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正忠伤后经济损失11969.16元。三、由被告赵家春赔偿原告李正忠伤后经济损失1709.88元。四、鉴定费700元,由原告李正忠承担140元,被告赵家春承担560元。五、由原告李正忠返还被告赵家春为其垫支的医药费22678.80元和给付的现金10000元,合计币32678.80元。六、驳回原告李正忠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执行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执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正忠承担20元,被告赵家春承担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对方当事人有权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审判员 葛 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杨荣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