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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韩民初字第0078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陆某与霍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霍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韩民初字第00781号原告陆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波,沭阳县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霍某,农民。原告陆某诉被告霍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于2008年1月9日生长子陆某来,2009年6月21日生次子陆某杰。后双方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所生男孩陆某来、陆某杰均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被告霍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后双方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08年1月9日生长子陆某来,2009年6月21日生次子陆某杰,现均在原告处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上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出生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系同居关系。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对子女生活环境等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后,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所生男孩陆熙来、陆文杰均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被告应给付必要的子女抚养费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所生男孩陆某来(2008年1月9日生)、陆某杰(2009年6月21日生)均随原告陆某共同生活,被告霍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原告陆某每名子女抚养费各300元,分别至陆某来、陆某杰独立生活时止,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度的费用。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审 判 长  赵加卓人民陪审员  潘恒芹人民陪审员  李正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赵丹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