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2906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张羽与北京众邦鸿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羽,北京众邦鸿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29066号原告张羽,男。被告北京众邦鸿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东路89号物业楼一层1021室。注册号:110105015643862法定代表人于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岳强,男。原告张羽与被告北京众邦鸿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邦鸿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羽与被告众邦鸿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岳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羽诉称,2015年5月18日,我与众邦鸿业公司签订了北京市海淀区五棵松26号院4号楼4单元xx室房屋的租赁合同,合同至2016年5月7日到期。众邦鸿业公司收取我房屋保证金1900元及卫生费365元。合同期未满且我无任何违约事由的情况下,众邦鸿业公司威胁恐吓我,让我搬离房屋。并多次未经我同意强行进入我的住处,我多次报警后众邦鸿业公司仍私自进入我的住处进行恐吓威胁、抢夺合同。众邦鸿业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之前签订的租赁合同;2、众邦鸿业公司退还房租1900元、房屋保证金1900元、卫生费365元及误工费500元,共计4665元;3、诉讼费用由众邦鸿业公司承担。被告众邦鸿业公司辩称,张羽应该于2015年7月22日交纳房租,但是张羽在2015年7月28日或30日一直没有交纳房租,所以我公司就把房屋收回了��我公司同意解除合同,但是不同意退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众邦鸿业公司(出租方,甲方)与张羽(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众邦鸿业公司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五棵松26号院4号楼4单元xx室其中一间卧室(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出租给张羽,租赁期限自2015年5月22日至2016年5月7日,每月租金1900元,付款方式为付三押一,季付,第二次支付时间为2015年7月22日,房屋保证金为一个月租金即1900元。合同签订后,张羽支付了3个月租金5700元、房屋保证金即押金1900元及卫生费365元。2015年6月,众邦鸿业公司以合同约定只能居住1人但实际居住2人为由,要求张羽交纳违约金后才能继续租住或者搬离诉争房屋但需扣除2个月房租,张羽不同意,双方因此发生纠纷。2015年7月26日,张羽与众邦鸿业公司协商,众邦鸿业公司同意给张羽7��时间另找其他房屋并搬走。2015年8月4日,众邦鸿业公司将诉争房屋收回。另查,张羽交纳的房屋租金截止至2015年8月21日。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租赁合同》、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张羽与众邦鸿业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根据查明事实,自2015年6月起,张羽与众邦鸿业公司因合同履行产生纠纷,双方就是否继续履行合同产生争议,至2015年7月26日双方达成一致,即众邦鸿业公司给张羽7天时间另找其他房屋并搬走,众邦鸿业公司于2015年8月4日将诉争房屋收回,由此可见,张羽与众邦鸿业公司就张羽搬离诉争房屋协商一致并实际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故本院将根据上述事实依法确认《房屋租赁合同》于2015年8月4日解除。合同解除后,众邦鸿业公司应将2015年8月4日以后的剩余房租、卫生费及房屋保证金即押金退还给张羽,张羽要求众邦鸿业公司退还上述费用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张羽要求众邦鸿业公司退还2015年8月4日以前的房租、卫生费及误工费之请求,没有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众邦鸿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张羽退还房屋租金一千零四十一元九角四分、卫生费二百九十元及房屋保证金一千九百元,上述共计三千二百三十一元九角四分;二、驳回张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张羽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由北京众邦鸿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尧峰人民陪审员 李立敏人民陪审员 岳 维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丁 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