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二初字第0831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刘航、李亚静与辽宁宏伟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静,刘航,辽宁宏伟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二初字第08311号原告:李亚静,女,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原告:刘航,男,现住同上。被告:辽宁宏伟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樊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占峰,男,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原告李亚静、刘航诉被告辽宁宏伟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詹力彦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亚静、刘航、被告辽宁宏伟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占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房屋一套,根据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出卖人关于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正常运行中约定2012年9月30日水通、电通。可实际生活中生活用水中含有大量浑浊物、悬浮物,并且园区路面不平、电线任意下垂及外漏、多数地方手机无信号、电视无有线、无煤气、无电表、无楼牌号、无井盖、无排水口、无健身场所、无健身器材。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关于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正常运行违约金547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房屋已经交付,且水电已经通,不存在原告诉讼请求情况,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亚静、刘航与被告辽宁宏伟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房屋,建筑面积���77.48平方米,金额为475931元,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出卖人承诺与该商品正常使用直接关联的下列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按以下日期达到使用条件:1、2012年9月30日水通;2、2012年9月30日电通;3、煤气(或天然气)达到入住率70%以上,由煤气(或天然气)公司开通。如果在规定日期内未达到使用条件,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1、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交付房款的十分万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购房款。2012年11月16日,原告办理了入住手续。原告入住后,案涉房屋配有临时水、临时电。2015年11月30日,原告来院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关于原告主张的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正常运行违约金,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出卖人承诺与该商品正常使用直接关联的下列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按以下日期达到使用条件:1、2012年9月30日水通;2、2012年9月30日电通;3、煤气(或天然气)达到入住率70%以上,由煤气(或天然气)公司开通。如果在规定日期内未达到使用条件,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1、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交付房款的十分万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原告入住后,案涉房屋配有临时水、临时电。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房屋无法正常使用,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亚静、刘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2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詹力彦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魏立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