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民申字第0237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姚连云与湖北省十堰市五堰商场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姚连云,湖北省十堰市五堰商场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民申字第0237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姚连云。委托代理人:骆玮玮,十堰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省十堰市五堰商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五堰北街**号。法定代表人:钱成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心,湖北无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姚连云与被申请人湖北省十堰市五堰商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堰商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十堰中民三终字第00093号民事裁定,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姚连云申请再审称:申请人的股权是从五堰商场1994年和2004年两次改制中得来,但双方之间的股权确认纠纷是从2007年才产生,当时五堰商场已经改制完毕,故申请人与五堰商场股权确认纠纷不属于国企改制案件,法院应该受理并申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本院认为:姚连云在五堰商场的全部股份系其于1994年及2004年以认购或配股方式取得,取得股份的依据分别是1994年及2005年五堰商场的相关改制文件。由于姚连云在五堰商场的股份系其于该商场改制过程中获得,该股份的性质及其处理均属于企业改制引发的特殊现象,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审判决认为该案属于改制遗留问题故而驳回姚连云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姚连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姚连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严开元代理审判员 王 艳代理审判员 龚 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王道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