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再申字第0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简华兵与彭军劳务合同分包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藏自治区昌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彭军,简华兵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再申字第01号原审被告简华兵,男,196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务工,四川省内江市人,现住贡觉县。原审原告彭军,男,197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务工,四川省遂宁市人,现住贡觉县。原审原告彭军(以下简称彭军)诉原审被告简华兵(以下简称简华兵)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贡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贡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简华兵不服,于2015年1月4日向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再审,昌都市中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移交原审法院审理,贡觉县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做出了(2015)贡民初字第0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申请再审人简华兵的再审申请。再审申请人简华兵不服,于2015年6月11日向西藏昌都市中级法院再次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简华兵、被申请再审人彭军(一审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8月20日彭军诉称,其在承建贡觉县城根嘎私人住房时,将该项工程中的木工项目分包给了骆壁武,由于工人以被告的工人居多,两班人不同心,骆壁武于2014年5月21日将木工转让给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简华兵,每天就是安排工作,很少到工地上检查,每天就以要生活费为名经常找彭军索要生活费,工人见状就要求把工天开到原告那里,从工程款中将工人的工资扣下由彭军支付(吴国兵、康晓东、严静、陆海洋、陈益伦)工资,彭军在多次要求简华兵增加人员时,简华兵无法加人,吴国兵、严静、康晓东等工人也不愿意再帮简华兵做工,最后由彭军出面请求他们留下,并叫了几个人去打杂后把工作继续完成,简华兵在闲暇时也不管根嘎住房的支木,拆三楼的木时故意损坏了波罗,彩虹桥头扎多私人住房一楼的木也没有拆。简华兵在承包木工工程时不负责任,而且在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要求结清账,极大的损害了彭军的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彭军损失共计16600.00元,并由简华兵承担本案诉讼费。简华兵未做答辩。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彭军承建贡觉县城根嘎私人住房,并将该项工程中的木工项目分包给了骆壁武,由于工人以简华兵的人居多,骆壁武于2014年5月21日将木工转包于简华兵。由于被告简华兵疏于管理和监督,经常找原告彭军索要生活费,工人要求把工天开到原告彭军处,把工资从总工程款中扣下由彭军支付给工人们(吴国兵、康晓东、严静、陆海洋、陈益伦)。原告彭军曾多次要求被告简华兵增加人员,被告简华兵没有增加,工人吴国兵、严静、康晓东不愿意帮被告简华兵做工,原告彭军出面请求工人留下,并另行召集几个工人去打杂才顺利完成后续工程。原告彭军称被告简华兵不管根嘎住房的支木,拆三楼的木时损坏了波罗,彩虹桥头扎多私人住房一楼的木也未拆除,被告简华兵具体负责实施的工程没有完工,就要求原告支付其所有工程款项。另查明,骆壁武的工人工资及转让费是从总工程款里扣除,该项费用已包含在后期转让的工程款中,本应由被告简华兵承担,而不是由原告彭军个人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彭军与骆壁武的《劳务合同》一份、原告彭军安排他人做工的票据一张、原告彭军订做三楼钢窗的单据、原告彭军提供的被告简华兵在工地上出具的生活费收条及工人工资领条6张、被告简华兵提供转让书一份、被告简华兵提供付清骆壁武工人工资及转让费的领条一份、被告简华兵证人宋东明、何崇明证实被告尚欠其两人工资款项等书证、领条等证据在案为凭。原审法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4月29日,骆壁武曾与原告签订过《劳务合同》,2014年5月21日,骆壁武经原告同意将由其分包的木工劳务转让于被告。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原审认为:(一)、关于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的确定。原告彭军是涉案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方的当事人,另一方当事人为本案被告简华兵。简华兵虽未在工程劳务合同上署名,但彭军提出木工工程先分包给骆壁武,后转让于简华兵,简华兵也承认木工工程是自己经骆壁武转让后承包的,认定简华兵是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二)、本案彭军与简华兵之间形成的合同,其性质为劳务分包合同,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种。本案中,彭军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与他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将工程违法分包给简华兵,该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三)、关于工程的质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工程验收分为中间验收和竣工验收,是一项专业性很强、技术要求很高的工作,尤其是竣工验收,需要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等多家责任主体的参与,而且要有规范、完备的竣工验收材料。涉案工程是否具备这样的条件,原、被告均没有举证证明,即使具备这样的条件,由于一直处于停工状态,如果等工程完工再进行竣工验收显然不利解决纠纷,也有违诚信、公平的合同法原则。就本案而言,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不合格的地方进行了整改,应视为中间验收,同时彭军因此当庭证实并经被告简华兵认可投入的资金费用:拆三楼的木共计人民币1290.00元、2014年7月19、20日关女儿墙共计人民币2400.00元、打多余的混泥土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0元、支二楼门过梁、关厕所、关龙门架旁的女儿墙共计人民币600.00元、拆波罗和拆女儿墙的木、修补波罗共计人民币600.00元、贡觉县彩虹桥头扎多私人住房拆一楼的木共计人民币2450.00元、在劳动局领取的生活费共计人民币300.00元,合计人民币10640.00元,系由简华兵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损失,该费用应由简华兵承当。彭军所提出的要求被告简华兵赔偿的三楼窗户因木匠过错关低20公分共计人民币4000.00元、三楼的小砖墙打低十几公分共计人民币420.00元、打坏电锤共计人民币900.00元、安装窗子共计人民币640.00元,合计人民币5960.00元,系原告主张的积极事实,应由彭军承担举证责任,双方当事人经当庭举证、质证,彭军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该部分主张的事实,该费用应由彭军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2014)贡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简华兵支付原告彭军损失共计10640.00元(壹万零陆佰肆拾元整),驳回原告彭军的其他诉讼请求。简华兵不服(2014)贡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月4日向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再审,昌都市中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移交原审法院审理。贡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8日做出了(2015)贡民初字第0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申请再审人简华兵的再审申请。再审申请人简华兵不服,于2015年6月11日向昌都市中院再次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撤销(2014)贡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2015)贡民初字第01号民事裁定,判令彭军支付未支付的工程款54999元。本院再审查明:2014年8月14日,简华兵就承包的根嘎住房和彩虹桥住房工地的木工工程款结算问题向贡觉县法院起诉了彭军,起诉标的为41538.00元,该案在审理期间,彭军在明知简华兵所建工程有瑕疵的情况下,在法院主持下,自愿与简华兵达成了工程款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彭军于2015年8月15日一次性支付给简华兵工程款16000元。调解协议达成后,双方当事人签收,并履行完毕。但彭军又于2014年8月20日向贡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简华兵就上述工程中的瑕疵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16600元。以上事实有(2014)贡民初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在卷佐证。本院再审认为:彭军将已达成调解协议的工程款项以工程质量不合格给其造成损失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不应当立案受理,因为彭军提起的诉讼与前诉在其主要争点方面是共通的,那就是工程款,应被视为重复诉讼。因为这种情形与前诉和后诉在审判对象方面相同或近似的情形相同,法院对于共同争点的审理也必然形成重复,因此在内容上,也有可能产生实质性矛盾的判决。本案中彭军在明知简华兵所建工程有瑕疵的情况下,可以判断彭军就已经知道工程质量不合格的状况,彭军仍和简华兵达成了工程款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支付了简华兵16000元。因此彭军就不能就相同的诉讼标的--工程款再以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失为由再次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立案人员在没有了解清楚彭军与简华兵的工程款通过调解已经结算完毕的事实,再次立案并交给审判庭审理后,作出(2014)贡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按照同一诉讼标的的案件,已经为前诉法院所判决或调解,且判决或调解已经生效,当事人对此又提起诉讼,法院应不予受理,原审法院受理后作出了(2014)贡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造成了89号判决与14号民事调解相矛盾的结果。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予纠正。同时原审法院做出的(2015)贡民初字第01号民事裁定也应一并纠正。简华兵要求彭军支付的工程款54999元,因该工程款已经与彭军调解达成协议,并双方已履行完毕,本院不予再次审理并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4)贡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二、撤销(2015)贡民初字第01号民事裁定。三、驳回原审被告简华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格 桑审判员 王华正审判员 卓 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次仁曲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