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灞民初字第0323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彭发军、师定丽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彭发军,师定丽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灞民初字第03236号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开发区厦门路47号1栋1至6层。法定代表人卢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永刚,陕西希格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栋,陕西希格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发军,男,汉族,1985年10月18日出生,户籍系陕西省镇安县铁厂镇姬家河村*组。被告师定丽,女,汉族,1986年11月16日出生,户籍系陕西省镇安县铁厂镇姬家河村*组。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彭发军、师定丽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签订《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为了方便客户,双方将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并在车辆登记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此外,双方又签订了《汇通信诚租赁合同公司抵押合同》,被告将车辆抵押给原告,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融资服务,使被告顺利的从经销商处取得租赁车辆,但被告始终未支付任何租金,自2015年3月25日至今,已累计7期。被告已经严重违法合同约定,对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极大的影响。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租金共计人民币61649.36元,并按照逾期未付租金1.2‰/天的标准支付滞纳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截至2015年10月20日滞纳金共计人民币2091.84元);2、原告对被告抵押车辆陕A8EB**拥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虽提起本案诉讼,但不能提供被告明确的送达地址,应视为被告不明确,显不符合起诉条件,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544元,原告已预交,现全额退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员徐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赵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