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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油民初字第306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周千万诉郭朝海、李朝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千万,郭朝海,李朝贵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3060号原告:周千万,男,生于1957年8月24日,汉族,四川省安县人,初中文化,住安县。委托代理人:蒋良云,四川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朝海,男,生于1965年10月11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初中文化,住江油市。委托代理人:万长友,四川张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朝贵,又名李建,男,生于1976年12月25日,汉族,四川省安县人,小学文化,住北川县羌族自治县。原告周千万诉被告郭朝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9月22日被告郭朝海申请追加李朝贵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陈龙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0月15日,被告郭朝海申请对原告周千万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11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千万及其代理人、被告郭朝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朝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千万诉称:2015年2月11日上午,原告在为被告郭朝海砍树时被倒下的树砸伤。原告受伤后,由一起砍树的工友把原告送往北川县中医院医治,好转后出院,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残为九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18条、19条、20条、21条、22条、23条、24条、25条、32条的规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35212元、住院误工费1400元、住院护理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住院营养费280元、医疗费27560.18元、出院后误工费36000元、交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出院后医疗费1301.92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24634.1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朝海:被告郭朝海将砍树的工作发包给被告李朝贵的,每吨110元。原告周千万是被告李朝贵雇用的,对于原告周千万的受伤,被告郭朝海表示同情,但与被告郭朝海无关,应当由被告李朝贵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周千万对被告郭朝海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朝贵辩称:被告李朝贵只是给被告郭朝海带班的,原告周千万是帮被告郭朝海砍树受伤的,应当由大老板郭朝海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朝贵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朝贵承包了被告郭朝海在梓潼县东方红水库边砍树的工作,口头约定每吨110元。承包后,被告李朝贵雇佣原告周千万及胡朝文、王好刚、胡成连等进行砍伐,每人每天工资100元。2015年2月11日9时许,牵引砍伐的树木后,原告周千万及胡朝文在躲避倒下的树木过程中,被树藤绊倒后被倒下的树木砸伤。事后,原告被送到北川羌族自治县中羌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右髋部软组织损伤。于2015年2月25日出院,用去住院医疗费27566.18元。出院后需休息6月,定期复查,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不适需门诊随诊。出院后,原告又用去门诊医疗费622.64元。预计后期取内固定费用为10000元。被告李朝贵给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2015年8月10日,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参照职工工伤标准评定为九级伤残,用去鉴定费700元。2015年11月4日,经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标准评定为九级伤残。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本院采信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人口信息1份,北川羌族自治县中羌医院入院证、出院证明书各1份,住院费用结算票据1份,门诊票据11张,病情证明单1份,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书,鉴定费发票1份,领条复印件1份,证人王好刚、胡成连、胡登会、张龙文、罗永友证言各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郭朝海将砍树的工作承包给被告李朝贵每吨110元,被告李朝贵与被告郭朝海之间形成承揽关系;原告等受被告李朝贵邀请参加砍树,受被告李朝贵安排工作,由被告李朝贵按每人每天100元支付工资,故原告等与被告李朝贵形成劳务关系,而原告主张与被告郭朝海形成劳务关系、被告李朝贵辩称与被告郭朝海系劳务关系的事实不能成立。被告郭朝海在安排砍树过程中没有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原告等在砍树过程中没有注意安全,致使原告等在砍树过程中受伤,被告李朝贵、原告应当根据其过错大小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郭朝海虽然将砍树的工作承包给了被告李朝贵,但对安全事故责任约定不明确,致使安全措施不力,对原告在砍树过程中受伤,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在砍树工作中的日工资为100元,但不能证明其之前日平均工资为100元,故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本地通常标准计息;交通费未举证加以证明,故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千万医疗费28188.82元、伤残赔偿金35212元、误工费15520元、护理费980元、营养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95160.82元,由被告郭朝海赔偿9516元,被告李朝贵赔偿47580元,品迭被告李朝贵已经支付的5000元,被告李朝贵还应赔偿4258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其余由原告处理;二、驳回原告周千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9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95元,由被告郭朝海承担140元,被告李朝贵承担690元,原告周千万承担5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龙贵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王 强附一、费用计算清单1、医疗费:28188.82元;2、伤残赔偿金:8803元/年*20%*20年=35212元;3、误工费:80元/天*(14天+180天)=15520元;4、护理费:70元/天*14天=980元;5、营养费:20元/天*14天=28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4天=280元;7、鉴定费:700元;8、后续治疗费:10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91160.8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