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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尹光伟与龙立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光伟,龙立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7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光伟,系死者尹某林的弟弟。委托代理人:吴惠良,广东彰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木辉,广东彰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立阳。委托代理人:刘春,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勇慧,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负责人:王焱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文明,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尹光伟因与被上诉人龙立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尹光伟因本案于2014年10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龙立阳、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共同赔偿尹光伟损失753034.5元(医疗费8888元、误工费7500元、丧葬费29672.5元、死亡赔偿金651974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交通费5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尹光伟的亲属尹某林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从虎门虎威加油站往虎门黄河服装城方向行驶,途经东莞市虎门镇虎门大道192号路段时,与左侧同方向由龙立阳驾驶粤S×××××号客车并排行驶时,尹某林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倒地,造成尹某林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7月14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鉴于尹某林、龙立阳分别驾车��过事故发生路段时,无法查证本次事故各方的违法事实,因此交警部门无法对事故责任做出认定。经查阅两段视频录像显示:①第一段视频时间在2014年7月13日10:50:06时,尹某林驾驶电动车、粤S×××××号客车出现在视频右上角。两车刚进入该视频时,电动车车头位置与粤S×××××号客车右后侧接近右后轮位置处并排,两车之间有明显的横向距离,均向前直行。10:50:07,尹某林驾驶电动车车头左右摇晃,而粤S×××××号客车仍直向向前行驶。该两车在视频中消失的时间即10:50:08,可以看到电动车摇晃幅度很大,其车头位置与粤S×××××号客车尾部并排但没有接触,粤S×××××号客车一直以相同的速度行驶,且未有超速行为。该视频中未有拍到两车有接触。在该视频的10:50:10画面右下角出现一个短袖孩子背影。②第二段视频画面中在事发前有一个女人��着一个短袖孩子,后面还跟着两个孩子经过该路段,在10:50:09时,四个人停下同时望向其行走方向的右前方马路。10:50:13时,画面中出现粤S×××××号客车紧随一辆白色轿车在中间车道行驶(该路段为三车道),因前方红绿灯口车辆均停车,该两辆车也是缓缓行驶并停下等候。粤S×××××号客车并未有任何异常。从画面中可以看出粤S×××××号客车行驶停留的位置已经在四个人驻足位置的后面。广东康怡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可排除事发时粤S×××××号客车与无号牌电动车及其骑车人尹某林发生过接触、碰撞。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和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尹光伟的亲属尹某林事发时年满35周岁,属非农业户口居民。尹某林经抢救用去医疗费用8888.8元。尹光伟诉请本人误工费,提交了银行卡流水记录,显示其2014年5月、6月工资分别为2470元、3002元。尹光伟诉请交通费5000元,未提交交通费票据。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龙立阳的驾驶证和行驶证、保险单、住院病人费用清单、病危(病重)通知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银行流水记录、离职说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公证书、当事人陈述及原审庭审笔录。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事故描述为“尹某林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与左侧同方向由龙立阳驾驶粤S×××××号客车并排行驶时,尹某林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倒地”,即交警部门未认定两车之间,尹某林与粤S×××××号客车��间有碰撞。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尹某林的倒地死亡是否由粤S×××××号客车的行为造成,分析如下:①从上述两段视频的内容可以看出,两个视频中出现的短袖孩子应为同一人,两视频相结合,可以看出尹某林应该是在两个视频没有拍到“××区”处倒地,该“××区”与两个视频拍摄画面很近,且根据时间,可以推断在第一个视频尹某林消失后即刻发生了倒地。②第一个视频粤S×××××号客车出现时是沿着路面第一条划线行驶的,尹某林驾驶车辆是在靠右边第一条车道靠边处行驶。第二段视频上可以看出路面为三车道,路面中间划线只有两条,由此可知,粤S×××××号客车在第一段视频中是在中间车道(第二条车道)右侧行驶的。③广东康怡司法鉴定意见书第3页第3点中陈述事发后电动车状态为“头西尾东右倒在现场道路中间绿化带东侧第三车道内,前、后轮中心距基准线东西距离分别为210cm,100cm…”;肇事现场照片可以看出,其车辆车头朝向中间车道,车尾朝向右侧路边,但是其车头位置大概位于右侧第一条车道中间,离中间车道(第二条车道)有半个车道宽的距离。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是排除了两车发生过接触、碰撞。原审法院认为,经过上述综合分析,并不能证明龙立阳有侵权行为,也无证据证明粤S×××××号客车与尹某林及其驾驶的自行车有接触、碰撞。同时,根据视频画面,粤S×××××号客车不是突然出现在尹某林电动车前面,因此也可以排除了尹某林是受粤S×××××号客车惊吓而倒地的可能。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尹光伟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尹某林的死亡与粤S×××××号客车有因果关系,尹光伟要求龙立阳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无证据证明龙立阳与尹某林死亡的事故��关联,因此,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无需承担交强险、三者险的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尹光伟诉请龙立阳、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尹光伟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1330元,应由尹光伟负担,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尹光伟应将负担的诉讼费迳付原审法院。尹光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以尹某林驾驶电动自行车与龙立阳驾驶粤S×××××客车没有接触、碰撞,认定龙立阳没有侵权行为,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只要在道路上发生,存在过错或者意外发生,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具备这三个条件的时间就是交通事故。车辆之间有无接触、碰撞不是认定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原审以双方没有接触、碰撞就认定龙立阳没有侵权行为,与法律概念相悖。二、原审对因果关系认定错误。1.本案事故发生在道路上,造成尹某林人身伤亡,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有异议的是龙立阳有无过错。根据现场的监控录像显示,事发当时即2014年7月13日10:50:06时,尹某林驾驶电动自行车出现在右侧第一条车道与第二条车道之间,从右侧第二条车道往右侧第一条车道变道,两车并排行驶、挤压尹某林,从而导致尹某林操作失控车头左右摇晃而摔倒,因此,尹某林摔倒抢救无效死亡的结果与龙立阳的挤压行为存在因果关系。2.即使龙立阳没有挤压尹某林,尹某林摔倒的结果与龙立阳的超车行为也存在因果关系。监控录像中拍摄到两车并排的时间只有两秒,从运动学原理看,龙立阳���驶机动车比尹某林骑电动自行车的行驶速度明显要快,说明在未进入监控前,尹某林骑电动自行车在前,龙立阳驾驶机动车在后,龙立阳从尹某林身旁超越尹某林,对于非机动车一方来说,在没有任何预兆的情况下身旁突然出现的机动车都会遭受惊吓,尹某林正是被身旁的机动车惊吓而失控摔倒,其摔倒结果与龙立阳的超车行为也存在因果关系。3.《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具有客观性,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虽然监控录像存在××区,无法拍摄到尹某林摔倒瞬间,也没有拍摄到双方有无接触、碰撞,但客观上有无接触、碰撞还待进一步求证。《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在事故发生后一个多月才做出,不能反映当时的真实情况。而《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则显示尹某林所受的伤害是由龙立阳所致。4.退一步说,即使双方没有发生接触、碰撞,龙立阳也没有挤压尹某��,其驾驶行为不存在过错,本案事故的发生纯属意外,但这也符合交通事故的三个构成要件,属于交通事故范畴,龙立阳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审认定龙立阳、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承担的是无过错则责任原则,无论机动车一方有无过错,机动车一方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唯一免责事由是非机动车、行人故意造成。龙立阳、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本案交通事故是由尹某林故意造成,故龙立阳、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监控录像显示,尹某林驾驶电动自行车靠边正常行驶,其无法预见有机动车会对其进行挤压,使其处于危险状态,对此,尹某林并不存在过错。反观龙立阳,其驾车在路面行驶,对路面上的社会公众增加的危险系数远高于非机动车和行人,其更应当注重路面上的谨慎义务,而龙立阳没有注意,导致本案事故发生,龙立阳对此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尹光伟请求本院判令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尹光伟原审的诉讼请求。龙立阳答辩称:一、尹光伟认为只要发生事故就应该有人承担责任,这是对概念的混淆,不符合法律精神和公平公正原则。二、龙立阳不存在违规驾驶的行为,而尹某林在机动车道路行驶,属于违规行为。从视频看出,龙立阳的车辆与尹某林的车辆存在一定距离,不存在碰撞或挤压。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龙立阳认为这是客观真实的。三、本案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定,交警部门无法确定交通事故责任,故不能适用该条文。综上,龙立阳不存在任何违规行为,其与尹某林的伤亡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答辩称:一、尹光伟将交通事故的定义和侵权行为要件混为一谈,曲解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没有任何法律逻辑。二、尹光伟主张龙立阳存在变道、挤压死者的行为,这是没有任何根据,监控视频也没有显示出来。尹光伟又主张龙立阳存在超车行为导致尹某林受到惊吓,但是根据视频显示,龙立阳的车辆并不是突然出现在尹某林前面,视频刚开始进入是一前一后,龙立阳的车辆在前,尹某林的电动车在后,这可以排除尹某林受到惊吓的事实。三、尹光伟并无相反依据可推翻《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客观性。四、原审基于认定的事实,适用法律正���,龙立阳并无任何过错,该交通事故与龙立阳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经查阅两段视频录像显示:第一,第一段视频在2014年7月13日10:50:06时,粤S×××××客车的车头先出现在视频右上角,随后尹某林驾驶电动车在粤S×××××客车的右侧尾部出现;视频显示粤S×××××客车是压着中间车道和右侧车道行驶,行驶过程中超越尹某林驾驶的电动车,超车过程中尹某林驾驶的电动车开始摇晃,但未显示两车有接触。第二,第一段视频中,粤S×××××在10:50:08消失,第二段视频中,粤S×××××在10:50:13出现,缓慢停在中间车道等候红绿灯。第三,第四段视频中,粤S×××××在10:50:35等候红绿灯后开始启动行驶,该车后跟随一辆白色的厢式货车。根据原审法院从交警部门调取的卷宗���示,尹某林驾驶的电动车横躺在右侧车道右侧,车头向左;交警在现场标示电动自行车倒地刮痕在右侧车道的右侧。再查明,张斌在2014年7月31日在交警询问笔录中陈述称:张斌在2014年7月13日10时55分许驾驶粤B.948**轻型厢式货车从虎威加油站往黄河方向行驶,其行驶至富莱酒店对面时,发现一辆电动自行车倒地,一男子倒在地上,但张斌没有看到电动自行车倒地的情况;张斌驾驶的车辆前面有一辆银色商务车(面包车),当时该车是压在最右侧车道和中间车道的交汇线上行驶,后来该车从右往左变道行驶在中间车道,这时候张斌看见有一辆电动自行车倒在地上;张斌的车辆当时行驶时速约为40公里/小时,挂四档。刘俊豪在2014年7月31日在交警询问笔录中陈述称:刘俊豪在2014年7月13日10时55分许乘坐张斌驾驶的车辆从虎威加油站往黄河方向行驶,���俊豪看见电动自行车倒地,驾驶人往前翻滚了两下;刘俊豪没有看见电动自行车倒地前的行驶状态,当时前方有一辆银色商务车挡住其视线,该银色商务车是压在最右侧车道和中间车道的交汇线上行行驶,该银色商务车后从右往左变道行驶至中间车道,后来刘俊豪就看见电动自行车倒在地上;刘俊豪没有看见电动自行车与银色商务车发生碰撞,但电动自行车倒地后,银色商务车有在现场停留过,只是减速在路面停顿了一下,司机还特意拐头往后看了一下。龙立阳在2014年8月11日10时26分在交警询问笔录中陈述称:龙立阳驾驶车辆至虎门大道192号(富莱酒店对面路段)没有与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当时其听到后方有车辆鸣喇叭然后看了一下右侧的后视镜,龙立阳当时在中间车道上行驶,没有听见异样的响声或感觉碰撞,当时时速约50公里/小时,挂四档。龙立阳在2014年8月11日16时55分在交警部门查看了视频录像后陈述称:龙立阳驾驶车辆时没有发生碰撞,也没有感觉到异样的声音或碰撞,其当时没有注意到电动自行车,没有留意后视镜;龙立阳看完视频后回想是压在最右侧和中间车道之间行驶的,当时电动自行车在龙立阳车辆右侧车身后部并排行驶,两车之间还有一定的间距;龙立阳的车辆当时时速约50公里/小时,挂四档。另查明,人保财险东莞公司、龙立阳在二审期间查看视频后,均主张龙立阳驾驶的车辆是靠车道左侧的虚线行驶,没有压线。尹光伟主张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是福星牌电动自行车,最高时速为20,但尹光伟没有该车辆的相关说明书,死者尹某林也没有摩托车驾驶执照。尹光伟另主张其诉请的误工费系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最后查明,原审法庭辩论结束时间���2014年11月27日。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当对尹光伟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意见,本院分析如下:交通事故责任作为一种侵权责任,应当具备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过错四个构成要件。本案中,龙立阳驾驶的粤S×××××车辆与尹某林驾驶电动自行车一同行驶在路上,后尹某林倒地受伤身亡,尹光伟要求龙立阳对尹某林的死亡承担侵权责任,首先需要就龙立阳的驾驶行为与尹某林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一般情况下,交通事故应以是否存在接触碰撞来判断其因果关系的成立,但接触碰撞并非认定交通事故的唯一标准,即使没有发生接触碰撞,若对损害事实的发生具有直接的原���力,亦应当认定该驾驶行为与损害事实间具有因果关系。从本案证据显示,龙立阳驾驶的粤S×××××车辆与尹某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并未发生碰撞,尹光伟主张粤S×××××车辆与尹某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但是,根据交警部门提供的视频及张斌、刘俊豪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显示,在案涉事故发生时,粤S×××××车辆与尹某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并排行驶,粤S×××××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正超越尹某林的电动自行车,且粤S×××××车辆是压着中间车道与右侧车道行驶的,两车间的距离较近,电动自行车也是在此时开始摇晃的。前述证据可反映出,龙立阳的驾驶行为确实对尹某林产生影响,其对尹某林的倒地具有较为明显的原因力。关于过错方面。龙立阳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应当眼观四路,谨慎驾驶。但是,从龙��阳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反映,在案涉事故发生时,龙立阳压着中间车道与右侧车道行使时未留意到尹某林,显示出其并未足够谨慎驾驶,应存在相应的过错。另一方面,从视频反映出,尹某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粤S×××××车辆几乎并排行驶,车速相差不大,显示其车速较快,参照《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标准(GB17761-1999)》、《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尹某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属机动车。尹某林身患××,其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上行驶,亦未戴安全帽,其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综上考虑,本院酌定龙立阳对事故承担10%的责任。对于尹光伟诉请的损失,本院分析如下:一、医疗费。尹光伟诉请医疗费8888元,有××人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二、丧葬费。按照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丧葬费为59345元/年÷12个月/年×6个月=29672.5元。三、死亡赔偿金。死者尹某林系城镇居民户口,事故发生时年满35周岁,死亡赔偿金应以城镇标准按20年计算,故死亡赔偿金为:32598.7元/年×20年=651974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尹某林因事故死亡,尹光伟为此遭受较大的精神痛苦,结合人保财险东莞公司、龙立阳的赔偿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经济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五、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尹光伟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处理事故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按事故发生时东莞市最低工资1310元/月标准计算1人误工10天,误工费为1310元/月÷30天/月×10天×1人=436.67元。六、交通费。尹光伟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交通费的支出,但考虑到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以及一般合理的程度,认定交通费为600元。综上,本案的医疗费赔偿项目为8888元,由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尹光伟。本案的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共计732683.17元(丧葬费29672.5元+死亡赔偿金6519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436.67元+交通费600元),由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给尹光伟,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计622683.17元,根据本院前述认定的责任比例,由龙立阳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62268.32元。由于粤S×××××车辆已在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尹光伟50000元,超出部分12268.32元,由龙立阳赔偿���尹光伟。因此,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共计应向尹光伟赔偿168888元,龙立阳应向尹光伟赔偿12268.32元。对于尹光伟超出上述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尹光伟的上诉请求成立部分,本院对其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前述援引法律条文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266号民事判决。二、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尹光伟赔偿168888元。三、限龙立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尹光伟赔偿12268.32元。四、驳回尹光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1330元,由尹光伟承担8607元,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担2527元,龙立阳承担196元。二审受理费11330元,由尹光伟承担8607元,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担2527元,龙立阳承担19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月嫦代理审判员  黎棣华代理审判员  陈锦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周爱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