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金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任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金民初字第367号原告任某某,女,196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杨某甲,男,195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王经纬,莱州市文昌路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春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被告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经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3月14日在莱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儿子杨某乙,现年17周岁。我系再婚,被告系初婚,我与被告由于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无故辱骂我,被告挣的钱也不给我花,我有病,被告不管不问,儿子上学的学费被告也不愿拿,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我扶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讲与事实不符,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阴历正月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3月14日在莱州市朱桥镇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5月2日生一男孩叫杨某乙,现在跟原告生活。原告主张双方婚前及婚后感情不好,双方于2015年10月20日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可双方分居时间为2015年11月3日,但双方均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不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有一子,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应该加强沟通,在家庭生活中互谅互让,共同建立和谐、美满的家庭生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但不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原、被告虽然分居,但分居时间很短,不足以认定为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春刚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原 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