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金法民一初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陈维华与邱振崇,饶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维华,邱振崇,饶金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金法民一初字第1047号原告陈维华,男,汉族,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公民身份号码0830。委托代理人周娜,系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振崇,男,汉族,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公民身份号码3312。被告饶金梅,女,汉族,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公民身份号码1024。原告陈维华诉被告邱振崇、饶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洁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振崇和被告饶金梅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6日,被告邱振崇以紧缺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要借款7万元,说是周转几日就归还,并要求原告将借款划入邱振崇指定的银行账户,账户名是郑可生,账号是6265。因原告在外地出差办事,遂委托朋友刘义平先代将7万元出借给被告邱振崇,刘义平遂分别从其名下银行账户6286转款5万元、从詹广斌名下账户6297转款2万元划入郑可生的账户。被告邱振崇在借到7万元后没有如期还款。被告饶金梅是邱振崇的妻子,邱振崇向原告借款是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饶金梅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邱振崇立即向原告陈维华付还借款7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时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饶金梅对被告邱振崇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邱振崇、被告饶金梅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各1份,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邱振崇、被告饶金梅《婚姻登记证明》1份,证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该借款是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4.《借款条》1份,证明被告邱振崇向原告借款的事实。5.《转账汇款证明》1份,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到被告邱振崇指定的接收借款的账户。被告邱振崇和被告饶金梅没有答辩,庭审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核对事实、进行质证,放弃其抗辩权利,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人口信息查询表》、《婚姻登记证明》、《借款条》、《转账汇款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邱振崇向原告借款7万元,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有效,应受法律约束。被告邱振崇在借款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违约。故被告邱振崇应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饶金梅系被告邱振崇的配偶,本案借款是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饶金梅应对被告邱振崇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振崇、饶金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振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陈维华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二、被告饶金梅对被告邱振崇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邱振崇、饶金梅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洁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林颖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