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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四终字第179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周香萍、田夏、田大春、申金荣租赁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周香萍,田夏,田大春,申金荣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17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占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向红、陈飞,河南天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香萍。系田学宾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夏。系田学宾之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大春。系田学宾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金荣。系田学宾之母。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老铁,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周香萍、田夏、田大春、申金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1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田学宾于2011年7月4日去世,其继承人有其妻周香萍、其女田夏、其父田大春、其母申金荣。田学宾曾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2001年4月10日签订基站租赁协议一份,于2010年6月18日签订通信基站站址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从2010年4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租赁费用为每年度8421元,每年5月1日前支付。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已支付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12月3日租金5333元,截止2015年4月3日,尚有3088元租金未支付。租赁期限届满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与周香萍、田夏、田大春、申金荣因为拆除和租金问题产生纠纷,周香萍、田夏、田大春、申金荣遂诉至该院。以上事实有通信基站站址租赁合同、收条、死亡信息表、村委会证明、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租赁田学宾土地建通信基站,有双方出具的通信基站站址租赁合同为证,租赁关系清楚。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拖欠田学宾租赁款(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有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出具的收条为证,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之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故周香萍、田夏、田大春、申金荣作为田学宾的继承人要求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向其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欠田学宾租金3088元,现周香萍、田夏、田大春、申金荣主张2837.61元,不足部分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故周香萍、田夏、田大春、申金荣要求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将租赁土地内的联通基站塔底底座、通信铁塔拆除并将路面恢复原状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香萍、田夏、田大春、申金荣租金2837.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租赁原告土地内的联通基站塔底底座、通信铁塔拆除并将路面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脱离了租赁合同签订时的客观情况,被上诉人在原址私自建房,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恢复原状势必会影响到被上诉人房屋安全及相邻关系,故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周香萍、田夏、田大春、申金荣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均出具了通信基站站址租赁合同,表明租赁关系事实清楚,被上诉人能否新建房屋并非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的内容,即租赁合同不能约束被上诉人新建房屋;上诉人出具的拖欠被上诉人租赁款的收条事实清楚,此外上诉人放弃该基站、另行修建新基站的理由也不能成为不支付租赁期内租金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将租赁土地内的联通基站塔底底座、通信铁塔拆除并将路面恢复原状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成 锴审判员 李长军审判员 于岸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苏小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