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执字第1263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江苏华信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华信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华盛盈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12634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华信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华信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大桥东路189号。法定代表人:李振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培武,男,江苏华信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建华,男,江苏华信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务部部长。被执行人:北京华盛盈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盈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嘉北路6号。法定代表人:侯洋,经理。案外人华盈智能科技(珠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盈智能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平沙镇宁悦路8号一号厂房201。法定代表人陈立兴。委托代理人张新,男,华盈智能科技(珠海)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江苏华信公司与被执行人华盛盈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并作出(2015)海民(商)初字第24663号民事调解书,现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华盛盈科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权利人于2015年8月4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华盛盈科公司给付人民币3697015.46元及违约金;诉讼费人民币18588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及案外人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华盛盈科公司)应给付甲方(江苏华信公司)货款本息及诉讼费共计人民币3982994元;二、海淀区人民法院冻结的乙方(华盛盈科公司)账户内有40万元,解除冻结后,由乙方付给甲方(江苏华信公司)。乙方(华盛盈科公司)自2015年11月起,每月21日前向甲方给付人民币20万元,截至2017年3月21日,共计支付340万元。如果乙方(华盛盈科公司)按期支付前17期案款340万元,最后一期余款182994元,免予支付;三、协议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江苏华信公司)向海淀区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对乙方账户及知识产权的查封;四、上述协议履行完毕后,(2015)海民(商)初字第24663号民事调解书一案即全部执行完毕;五、如果乙方(华盛盈科公司)未能按照第二条的还款安排逐月支付约定的款项,甲方(江苏华信公司)有权申请海淀区人民法院恢复案件的执行。案外人盈科智能公司自愿对(2015)海民(商)初字第2466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承担连带责任,同意海淀区人民法院直接执行其所有的财产。本院认为: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但是我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及案外人自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协议各方应当按协议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在发生异议及满足恢复执行事项前,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三款、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2015)海执字第12634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在本案终结后,和解协议履行期间,发现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前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债务的义务。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韩 玲执行员 彭文涛执行员 王金鑫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张翼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