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代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解贵明与被告刘珍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贵明,刘珍珍,刘小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黄陵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代民初字第283号原告解贵明,男,1993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代县xx乡xx村人。委托代理人解存锁,男,1956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代县xx乡xx村人,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李进,山西卓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珍珍,女,1988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代县xx乡xx村人。被告刘小刚,男,1989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代县xx乡xx村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黄陵营销服务部。地址:太原市小店区亲贤北街**号宏安国际*层。负责人强文亮,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维华,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解贵明诉被告刘珍珍、刘小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黄陵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黄陵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贵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解存锁、李进,被告刘珍珍,被告人保财险黄陵营销服务部之委托代理人张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贵明诉称,2015年5月8日15时许,刘珍珍驾驶晋HR83**小型轿车沿代县公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代县公园路与代滩线交叉路左转弯时,与沿代县高苏线由北向南行驶的解贵明驾驶的无牌125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5月26日代县交警队下发(2015)第05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珍珍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晋HR83**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鉴定费等人民币10万元。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83700元。被告刘珍珍、刘小刚辩称,答辩人刘珍珍、刘小刚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8日刘珍珍驾驶晋HR83**小型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答辩人的汽车也严重受损。随后答辩人将原告送往代县人民医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用7369元。2015年5月26日代县交警大队下发(2015)第05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答辩人刘珍珍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晋HR83**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也有过错,应按照责任比例分担损失。为了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黄陵营销服务部口头答辩称,1、被告刘珍珍应提供相应的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2、根据事故认定书我司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后按不超过70%的比例承担;3、对原告诉请的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4、原告的各项诉求在质证时说明。原告解贵明为证实其主张提供有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刘珍珍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3、保单复印件,证实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4、住院医药费票据、门诊票据、外购药票据、诊断建议书、出院证、诊疗手册、CT报告、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花费10780.4元、外购药花费1600元(有医嘱证实);5、鉴定意见书二本,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等级为十级,并确定了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6、鉴定费票据,证实原告鉴定伤残等级时支付鉴定费3000元;7、摩托车维修票,证实摩托车维修花费1170元;8、维修明细;9、照片;10、交通费票据;另原告主张赔偿项目标准为护理费、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被告刘珍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赔偿标准均认可。被告人保财险黄陵营销服务部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2、3、6无异议;对于证据4中的外购药不认可,其余认可;对于证据5中的伤残鉴定认可,对于三期鉴定不认可、因不是法院委托的,应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对于证据7、8、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10交通费认为原告主张过高,请法院酌情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认为护理费、误工费应参照住院天数按原告主张的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应为5000元,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营养费需按照医嘱、因原告未提供故不予赔付,对原告计算的伙补天数不认可。被告刘珍珍提供的证据有:1、住院收费票据一支,证实原告住院期间二被告为其垫付医药费6400元;2、门诊收费票据一支,证实二被告为原告垫付门诊检查费570元;3、保单二份,证实二被告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4、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刘珍珍系合法驾驶;5、结婚证复印件,证实刘珍珍与刘小刚系夫妻关系。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黄陵营销服务部对被告刘珍珍提供的证据均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15时许,刘珍珍驾驶晋HR83**小型轿车沿代县公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沿代县高苏线由北向南行驶的解贵明驾驶的无牌“125”摩托车相撞,相撞后,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解贵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即原告解贵明被送往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急性闭合性胸外伤、双肺挫伤、双侧气胸、左侧胸腔积液、急性闭合性腹外伤、肝挫伤、腹腔积液、头皮裂伤、右侧腕关节软组织伤,2015年6月17日出院;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珍珍、刘小刚为原告垫付住院医药费6400元、门诊医药费570元。2015年5月25日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忻代公交事认(2015)05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珍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解贵明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0月6日山西省保德司法鉴定中心对解贵明的伤残等级作出晋保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解贵明伤残等级为十级;对解贵明的三期鉴定作出晋保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5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解贵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另查明,被告刘珍珍与刘小刚于2013年4月19日结婚,晋HR83**小型轿车系双方婚后购买,该车以刘小刚名义于2015年1月27日在被告人保财险黄陵营销服务部投保有12.2万元限额(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一年。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解贵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一、医疗费用,原告解贵明受伤后入住代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住院医药费10780.49元、门诊医药费570元、根据医嘱外购药(人血白蛋白)花费1600元;原告在山西大医院门诊检查花费门诊医疗费1171.5元;以上共计14121.99元,其中被告刘珍珍、刘小刚垫付了代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医药费6400元及门诊医药费570元共697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解贵明2015年5月8日受伤,6月17日出院,住院天数为43天,解贵明主张伙食补助费按60天×50元计算为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确定50元×43天=2150元。三、营养费,原告主张60天×50元=3000元,人保财险黄陵营销服务部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按山西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按照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60日计算为5626.84元,人保财险黄陵营销服务部不认可,本院按照原告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为34230元÷365天×43天=4032.6元。五、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33076元,本院予以支持。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七、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山西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按照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计算为16880.55元,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确认原告误工时间(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为151天,误工费计为34230元÷365天×151天=14160.9元。八、交通费,原告主张2200元,虽提供了汽油票,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费用确系就医支出,本院考虑原告因事故受伤就医及鉴定之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九、鉴定费3000元系原告鉴定时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十、摩托车修理费117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解贵明的损失为77711.49元。人保财险黄陵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解贵明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032.6元+伤残赔偿金33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4160.9元+交通费1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170元=68439.5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赔付原告(77711.49元-68439.5元)×70%=6490.4元,以上两项共计74929.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人保财险黄陵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解贵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4929.9元。二、原告解贵明返还被告刘珍珍、刘小刚垫付的医疗费用6970元。三、驳回原告解贵明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刘珍珍、刘小刚负担1414元,由原告解贵明负担6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建和审判员 赵丽霞审判员 韩建慧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郭 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