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楚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杨某、王某某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华,杨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楚刑初字第280号公诉机关楚雄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学华,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11月15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楚雄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2月1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2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楚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楚雄市看守所。辩护人黄晓玫,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6月2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楚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释放,7月15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鲁成海,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楚雄市人民检察院以楚市检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学华、杨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学华及辩护人黄晓玫、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鲁成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柏某甲因为儿子柏某乙几年前请大昌担保公司担保,向禄丰县一平浪信用社贷款600万元,现一平浪信用社和大昌担保公司无法联系上柏某乙。2015年6月23日18时许,为讨回欠款,楚雄大昌担保公司的杨某、王学华将柏某甲非法拘禁在楚雄市开发区昌宁街井家小区“明鑫宾馆”268号房间内,期间除了吃饭的时候由杨某和王学华跟着出去,并由柏某甲付钱吃饭外,其余时间不许柏某甲离开房间,要求他在房间内联系,直到儿子柏某乙过来还钱。直至2015年6月27日7时30分许,被害人柏某甲在卫生间偷偷报警被民警解救。柏某甲被非法拘禁时间长达85个小时。公诉机关对所控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王学华非法拘禁他人,限制被害人柏某甲的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且二被告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王学华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为索取合法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学华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二个月期间量刑,对被告人杨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期间量刑。被告人王学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认为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过高,希望法庭对其从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学华、杨某不许柏某甲离开房间及柏某甲偷偷报警不认可。对量刑部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学华有自首情节,明知柏某甲报警仍前往宾馆,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犯罪事实;2、被告人王学华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王学华在对被害人柏某甲拘禁过程中未造成严重后果。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王学华判处拘役。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认为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过高,希望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学华、杨某不许柏某甲离开房间及柏某甲偷偷报警不认可。对量刑部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杨某有自首情节,明知柏某甲报警还留在现场等候,无拒捕行为,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被告人杨某有立功表现,公安机关到现场后被告人王学华并不在现场,系杨某打电话给被告人王学华,王学华才到现场投案;3、被告人杨某的犯罪行为社会危险性不大,且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杨某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因被害人柏某甲之子柏某乙几年前请楚雄大昌担保公司担保,向禄丰县一平浪信用社贷款600万元,现一平浪信用社和大昌担保公司无法联系上柏某乙。2015年6月23日18时许,为讨回欠款,楚雄大昌担保公司的杨某、王学华将柏某甲非法拘禁在楚雄市开发区昌宁街井家小区“明鑫宾馆”268号房间内,期间除了吃饭的时候由杨某和王学华跟着出去,并由柏某甲付钱吃饭外,其余时间不许柏某甲单独离开房间,要求他在房间内联系其儿子柏某乙过来还钱。直至2015年6月27日7时30分许,被害人柏某甲在卫生间偷偷报警被民警解救,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杨某后,经其电话联系,被告人王学华亦到拘禁被害人柏某甲的宾馆。柏某甲被非法拘禁时间长达85个小时。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报案书及被害人柏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被告人王学华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户口证明、判决书及前科证明、释放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学华、杨某为讨回公司欠款,非法限制被害人柏某甲的人身自由达85个小时,要求其联系儿子柏某乙,被告人王学华、杨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本案的罪名及定性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学华、杨某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属共同犯罪,且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王学华、杨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学华、杨某不许柏某甲离开房间不认可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王学华、杨某限制柏某甲的人身自由,不许其单独离开房间是事实。被告人王学华、杨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柏某甲偷偷报警不认可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学华的辩护人针对量刑部分提出的第一点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杨某后,经被告人杨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王学华主动到达拘禁被害人柏某甲的宾馆,符合自动投案的情形,且被告人王学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第二点及第三点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就量刑部分提出的第一点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被害人柏某甲报警后,公安民警到现场将被告人杨某抓获,无证据证明被告人杨某明知被害人柏某甲报警而在现场等候,被告人杨某不具备自动投案的情节,不符合自首的条件,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二点辩护意见,被告人杨某在被公安民警抓获后,协助公安民警电话联系被告人王学华让其到现场,符合立功的法律规定,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第三点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学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学华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具有立功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学华、杨某为索要合法债务非法拘禁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学华的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过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提出希望法庭对被告人杨某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不宜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权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王学华、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学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止);二、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秦晓燕人民陪审员 郭 峰人民陪审员 马竹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