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民初字第421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朱玉英与徐红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玉英,徐红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4215号原告朱玉英,女,1981年4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周妹妹,福建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游素玉,福建湄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红珍,男,1976年4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朱玉英与被告徐红珍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游金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玉英的委托代理人周妹妹、游素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红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玉英诉称,被告徐红珍以经营生意为由于2014年1月8日、2014年2月9日分别向其借款人民币10000元(以下同币种)、10000元,计20000元;有被告徐红珍出具《借据》二份为证,借款均约定月利率30‰;之后,原告向被告徐红珍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徐红珍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其中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8日起按月利率20‰计息,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9日起按月利率20‰计息,直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徐红珍未提供抗辩性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徐红珍以经营生意缺资为由于2014年1月8日、2014年2月9日各向原告朱玉英借款10000元、10000元,合计2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30‰,无约定借款期限,时被告徐红珍出具《借据》二份交原告收执;之后,经原告催告,被告徐红珍无履行还款付息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朱玉英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徐红珍出具的《借据》二份等证据在案为证,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徐红珍向原告朱玉英借款计20000元,有《借据》为凭,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现原告请求被告徐红珍及时归还借款,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0‰下调为20‰,属法律允许范围内,予以照准;被告徐红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对原告所称事实的抗辩权和诉称证据的质证权;据此,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红珍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归还原告朱玉英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以其中本金人民币1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8日起按月利率20‰计息,以本金人民币1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9日起按月利率20‰计息,直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8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4元,由被告徐红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游金高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蒋琳珊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