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睢民初字第0323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宋苏闽与沈林、胡菊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苏闽,沈林,胡菊,张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03239号原告宋苏闽。委托代理人王大鹏、冯建伟,江苏楚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林。被告胡菊,出生年月不详。被告张明,出生年月不详。原告宋苏闽与被告沈林、胡菊、张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苏闽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林、胡菊、张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苏闽诉称:2012年6月,沈林因无法从银行办理贷款,于是找到原告,以原告的户名办理贷款,所借款项由沈林使用、亦由沈林保证偿还。原告与被告沈林也随时达成协议,如果沈林还不上这笔贷款,导致被银行起诉,则一切责任由沈林承担。该协议由被告张明提供担保。后因沈林未及时还贷,银行起诉宋苏闽。宋苏闽在银行账户上的8509元被银行扣划。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胡菊、沈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胡菊也应承担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三被告偿还8509元本金并赔偿利息损失。被告沈林、胡菊、张明经本法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0日,沈林以宋苏闽的名义向睢宁县农商行八一路支行借款15万元。同时,沈林与宋苏闽协议,所借款项由沈林使用,负责按时偿还。如沈林不能偿还而导致宋苏闽被起诉,则沈林承担一切责任。协议由被告张明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沈林无力归还借款,银行遂起诉宋苏闽,并且将宋苏闽在睢宁县农商行账户上的8509元予以扣划。另查明,被告沈林、胡菊于2007年6月在睢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2013年1月办理离婚登记。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协议书,银行的还款证明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宋苏闽与被告沈林之间的协议明确约定,所借款项由沈林使用、负责偿还,一切后果由沈林负担,并由张明担保。该协议成立、生效,现沈林无力偿还贷款导致银行将宋苏闽账户上的钱款8509元予以扣划,被告沈林应按协议的约定承担责任,被告张明也应承担保证义务。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沈林、胡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沈林、胡菊、张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林、胡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苏闽8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以8509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档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张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林追偿。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林、胡菊、张明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三被告于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亮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郭 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