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635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孙博文与新民市姚堡学校、刘威、段立新、王海龙、王亮、赵博洋、贾金红、于志恒、于佰祥、姜军、姜树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博文,新民市姚堡学校,刘威,段立新,王海龙,王亮,赵博洋,贾金红,于志恒,于佰祥,姜军,姜树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06年)》: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6352号原告孙博文,男,2001年7月21日生,汉族,现住新民市姚堡乡中腰堡村,公民身份号码2101812001********。法定代理人孙寿昌,男,1978年5月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新民市姚堡乡中腰堡村,系孙博文父亲。被告新民市姚堡学校,住所新民市姚堡乡中腰堡村本街。法定代表人高承尧,系校长。委托代理人张国贵,男,辽宁振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威,男,1999年2月22日生,汉族,学生,现住新民市姚堡乡南洼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2101811999********。被告段立新,女,38岁,汉族,农民,现住新民市姚堡乡南洼村*组**号,系刘威母亲。委托代理人刘振发,男,1945年6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新民市姚堡乡南洼村*组**号,系刘威爷爷。被告王海龙,男,2000年6月8日生,汉族,学生,现住新民市姚堡乡腰四家子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2101812000********。被告王亮,男,1976年8月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新民市姚堡乡腰四家子村*组**号,系王海龙父亲,公民身份号码2101811976********。被告赵博洋,男,1999年10月26日生,汉族,现住新民市姚堡乡后腰堡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2101811999********。被告贾金红,女,现住新民市新民市辽河大街*****号*****号,系赵博洋母亲,未到庭。被告于志恒,男,1998年11月16日生,汉族,现住新民市姚堡乡宋家村,未到庭,公民身份号码2101811998********。被告于佰祥,男,现住新民市姚堡乡宋家村,系于志恒父亲,未到庭。被告姜军,男,2000年4月19日生,汉族,现住新民市姚堡乡后腰堡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2101812000********。被告姜树学,男,汉族,现住新民市姚堡乡后腰堡村*组**号,系姜军父亲,未到庭。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原告孙博文诉被告新民市姚堡学校、刘威、段立新、王海龙、王亮、赵博洋、贾金红、于志恒、于佰祥、姜军、姜树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中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博文的法定代理人孙寿昌、被告新民市姚堡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张国贵、被告刘威、段立新的委托代理人刘振发、被告王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海龙、赵博洋、贾金红、于志恒、于佰祥、姜军、姜树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予以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30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于志恒、王海龙、姜军、刘威、赵博洋在没有任何冲突的情况下,在校期间将原告殴打致伤,后原告到新民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头外伤,住院四天,出院休息一周。新民市公安局对五位被告于志恒、王海龙、姜军、刘威、赵博洋进行了相应处罚。因被告新民市姚堡学校未尽到监管职责,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威、段立新、王海龙、王亮、赵博洋、贾金红、于志恒、于佰祥、姜军、姜树学及新民市姚堡学校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5,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威爷爷辩称:不同意赔偿,我家孩子没有打原告。被告王亮辩称:我不同意赔偿,我家孩子没有打原告。被告新民市姚堡学校辩称:原告要求数额过高,且打架双方均有过错,学校只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其损失的10%。被告王海龙、赵博洋、贾金红、于志恒、于佰祥、姜军、姜树学均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孙博文因琐事与于志恒、王海龙、姜军、刘威、赵博洋在新民市姚堡学校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孙博文被打伤后到医院救治。新民市公安局给予刘威、于志恒、王海龙、姜军、赵博洋警告处罚。孙博文、刘威、王海龙、赵博洋、于志恒、姜军均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另查:原告孙博文在新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7月4日,合计支付医疗费人民币3,265.56元。诊断:头部外伤,四肢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一周后门诊复诊。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卷宗、原告提供的新民市人民医院病案一册、新民市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四张、诊断书一份、护理证明一份,经当庭质证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学校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学校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教育机构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作为义务,因自己的不作为使学生受到损害应当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教育机构责任是仅指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导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受到损害,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该责任是教育机构对自己具有过错的不作为行为承担的责任,在存在作为直接侵权的第三人的情况下,教育机构的责任并非对他人行为负责,而是对自己没有尽到管理职责负责,因此是过错责任。故受害人主张教育机构承担责任时,要对教育机构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受害人能提供证据证明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就由教育机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如果受害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则教育机构不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教育机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意味着,教育机构在受害人不能够获得直接侵权人赔偿,或者不能够获得直接侵权人完全赔偿时才承担责任,即直接侵权人无法确定或者没有足够的赔偿能力时才承担责任,而且,教育机构的责任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适当减轻。该条的“人身损害”仅指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的来源于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侵权造成的损害。教育机构相应的补充责任是基于其违反了管理职责对受害人承担的责任。监护人的责任是基于监护关系的存在对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导致他人受到损害而承担的侵权责任。因此,教育机构的责任与监护人的责任均是普通侵权责任,对其应当承担的责任适用完全赔偿原则,以救济受害人遭受的相应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教育机构与监护人任何一方承担了其应当承担的相应责任,都足以使受害人获得了相应救济,相应债务应归于消灭,因此,二者承担的是不真正连带责任。即教育机构与监护人任何一方承担了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受到人身损害的相应赔偿责任,都免除另一方该部分的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是指学生在学校学习期间以及与教育教学活动有关的其他活动时间内。不仅仅指形式意义上的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而是指学校对学生的教育、管理期间。除学校组织校外教育教学活动外,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的认定采用“门至门”的原则,就是学生从进校门到出校门期间的学校教育教学活动。被告于志恒、王海龙、姜军、刘威、赵博洋是初三毕业生,已不在学校学习,应属于学校以外人员。被告于志恒、王海龙、姜军、刘威、赵博洋称找班主任领取毕业证和档案,学校门卫才允许其进入校内,学校管理并无不当。被告于志恒、王海龙、姜军、刘威、赵博洋殴打原告孙博文时被学校主任发现后及时予以制止,学校对学生进行了应有保护。学校对原告孙博文人身损害承担过错责任,因原告孙博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新民市姚堡学校存在过错,学校无过错,故被告新民市姚堡学校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被告于志恒、王海龙、姜军、刘威、赵博洋共同将原告孙博文打伤,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收据等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孙博文的合理费用为:1.医疗费人民币3,265.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00.00元(50.00元/天×4天)3.护理费人民币384.96元(96.24元/天×4天)4.原告主张交通费,虽没有提供票据加以证明,但原告入院、出院确实需要支付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人民币2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4,050.52元,原告孙博文有权要求赔偿,亦应当获得赔偿。被告于志恒、王海龙、姜军、刘威、赵博洋共同将原告孙博文打伤,对原告孙博文构成人身侵害,且造成原告孙博文人身损害,被告于志恒、王海龙、姜军、刘威、赵博洋的监护人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于志恒、王海龙、姜军、刘威、赵博洋的监护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监护责任,故不减轻其侵权责任。又因无证据证明被告于志恒、王海龙、姜军、刘威、赵博洋有财产,该合理费用应当由被告于志恒、王海龙、姜军、刘威、赵博洋的监护人共同赔偿,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孙博文提起诉讼要求于志恒、王海龙、姜军、刘威、赵博洋及监护人共同赔偿时,应当由被告于志恒、王海龙、姜军、刘威、赵博洋的监护人共同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段立新、王亮、贾金红、于志恒、于佰祥、姜树学共同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的合理费用人民币4,050.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新民市姚堡学校不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原告孙博文要求被告新民市姚堡学校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孙博文所受到的人身损害是在校内所致,被告新民市姚堡学校自认承担不超过10%的补充责任,本院予以认可。因原告孙博文的合理费用为人民币4,050.52元,故被告新民市姚堡学校补充赔偿原告人民币405.00元。严重精神损害,原则上,是指要达到伤残等级标准的人身损害。成严重精神损害,不仅指严重的精神痛苦一个因素,还应该综合考虑包括侵权情节、行为人主观过错程度、精神痛苦程度、行为后果等多种因素来认定。本案中,本院综合考虑侵权情节、侵权行为及行为后果等因素,认定未造原告严重精神损害,原告不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故原告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能实际就业,故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所受伤害无加强营养医嘱,故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立新、王亮、贾金红、于志恒、于佰祥、姜树学共同赔偿原告孙博文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4,050.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二、被告段立新、王亮、贾金红、于志恒、于佰祥、姜树学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新民市姚堡学校对原告孙博文在人民币405.00元以内承担补充责任,于被告段立新、王亮、贾金红、于志恒、于佰祥、姜树学未依法履行本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经依法强制执行后,原告孙博文仍不能够获得赔偿,或者不能够获得完全赔偿时一次性给付,用以补充原告孙博文应当获得的赔偿人民币4,050.52元,若原告孙博文已获得完全赔偿,不再给付;四、驳回原告孙博文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段立新、王亮、贾金红、于志恒、于佰祥、姜树学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中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李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