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刑一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天文等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天文,段晨光,阿拉塔呼,薛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呼刑一初字第00049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天文,男,195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山西省代县人,捕前住山西省忻州市代县。2014年11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黎明,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段晨光,男,197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内蒙古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捕前住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2014年11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执行逮捕。2015年3月12日因病由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杨忠,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阿拉塔呼,男,1977年8月9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无业,内蒙古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捕前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2014年12月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郭伟俊,内蒙古上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薛某,男,198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内蒙古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捕前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2014年11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天文、阿拉塔呼、段晨光、薛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民峰、薛峻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天文及其辩护人黎明,被告人阿拉塔呼及其辩护人郭伟俊,被告人段晨光及其辩护人杨忠,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如下:一、被告人刘天文贩卖毒品的事实1、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刘天文在山西省忻州市代县家中,贩卖给被告人阿拉塔呼毒品甲基苯丙胺35克,收取现金人民币6000元,余款由阿拉塔呼汇入刘天文指定银行账户。2、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刘天文在上花庄村路边,贩卖给被告人阿拉塔呼甲基苯丙胺75克,收取现金人民币7000元,余款由阿拉塔呼汇入刘天文指定的银行账户。3、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刘天文在上花庄村,准备贩卖给被告人阿拉塔呼甲基苯丙胺时被抓获,当场缴获毒品一大包和一小袋。经鉴定:成分为甲基苯丙胺,净重103.42克,含量为84.3%。二、被告人段晨光贩卖毒品的事实1、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段晨光在包头市石拐附近贩卖给被告人阿拉塔呼甲基苯丙胺16克,收取现金人民币4000余元。2、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段晨光在包头市少年宫附近,准备贩卖给被告人阿拉塔呼毒品时被抓获,当场缴获毒品一袋。经鉴定:成分为甲基苯丙胺,净重33.8615克,含量为78.1%。三、被告人阿拉塔呼贩卖毒品的事实被告人阿拉塔呼将从被告人刘天文、段晨光处购买的甲基苯丙胺126克带回呼和浩特市后予以贩卖,贩卖给被告人薛某共计约2克、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共计约8克。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阿拉塔呼被抓获,缴获毒品六大袋和一小袋。经鉴定:成分为甲基苯丙胺,净重27.8629克,含量78.1%。四、被告人薛某贩卖毒品的事实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薛某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BXO+门口,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甲基苯丙胺二小包,数量约1.2克,收取现金人民币600元。次日被告人薛某被抓获,当场缴获毒品一小袋。经鉴定:成分为甲基苯丙胺,净重0.6361克,含量为78.1%。案发后,被告人阿拉塔呼协助侦查机关将被告人刘天文、段晨光抓获。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物证搜缴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书证扣押物品清单、账户交易明细、工作说明、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人武某某、刘某、王某某、郭丽娜的证言;四名被告人的供述;毒品检验鉴定书、尿检报告书;辨认笔录;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天文、阿拉塔呼、段晨光、薛某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中被告人刘天文贩卖213.42克,被告人阿拉塔呼贩卖126克,被告人段晨光贩卖49.8615克,被告人薛某贩卖毒品约1.8361克,上述四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阿拉塔呼因有立功表现,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天文辩称,抓获其时,其还没有和阿拉塔呼见面。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1、现场缴获的103.42克甲基苯丙胺是被告人刘天文用来自己吸食的,不应认定为贩卖的数量。2、本案属于特情介入案件。3、有未遂情节。被告人阿拉塔呼没有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阿拉塔呼的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指控被告人阿拉塔呼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2、被告人阿拉塔呼有重大立功表现。3、被告人阿拉塔呼属于吸毒人员。被告人段晨光没有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晨光第二次贩卖毒品的事实,应认定为犯罪未遂。2、被告人段晨光认罪态度好。被告人薛某辩称,毒品的数量有误,总共是两小包毒品,其卖了一小包,留着一小包。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刘天文贩卖毒品的事实1、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刘天文在山西省忻州市代县阳明堡镇上花庄村(以下简称上花庄村)家中,贩卖给被告人阿拉塔呼毒品甲基苯丙胺35克,收取现金人民币6000元,余款由阿拉塔呼汇入刘天文指定银行账户。2、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刘天文在上花庄村路边,贩卖给被告人阿拉塔呼甲基苯丙胺75克,收取现金人民币7000元,余款由阿拉塔呼汇入刘天文指定的银行账户。3、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刘天文在上花庄村,准备贩卖给被告人阿拉塔呼甲基苯丙胺时被抓获,当场缴获毒品一大包和一小袋。经鉴定:成分为甲基苯丙胺,净重103.42克,含量为84.3%。二、被告人段晨光贩卖毒品的事实1、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段晨光在包头市石拐附近贩卖给被告人阿拉塔呼甲基苯丙胺16克。2、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段晨光在包头市少年宫附近,准备贩卖给被告人阿拉塔呼毒品时被抓获,当场缴获毒品一袋。经鉴定:成分为甲基苯丙胺,净重33.8615克,含量为78.1%。三、被告人阿拉塔呼贩卖毒品的事实被告人阿拉塔呼将从被告人刘天文、段晨光处购买的甲基苯丙胺126克带回呼和浩特市后予以贩卖。现查明被告人阿拉塔呼向被告人薛某及吸毒人员王某某贩卖过毒品甲基苯丙胺。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阿拉塔呼被抓获,缴获毒品六大袋和一小袋。经鉴定:成分为甲基苯丙胺,净重27.8629克,含量为78.1%。四、被告人薛某贩卖毒品的事实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薛某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BOX+门口,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甲基苯丙胺一小包(约0.6克),收取现金人民币600元。次日被告人薛某被抓获,当场缴获毒品一小袋。经鉴定:成分为甲基苯丙胺,净重0.6361克,含量为78.1%。案发后,被告人阿拉塔呼协助侦查机关将被告人刘天文、段晨光抓获。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抓获各被告人的经过。2、扣押物品清单及毒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查获的毒品等物的情况。3、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内公禁毒鉴(毒品)字(2014)474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从刘天文处缴获的白色块状晶体1中塑料袋,净重98.35克,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84.3%;白色块状晶体1大塑料袋,净重5.07克,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84.3%。4、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呼公(禁毒)鉴(毒品)字(2014)B171号刑事科学技术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查获的白色晶体6大袋,净重27.8257克,成分甲基苯丙胺;红色颗粒1小袋,净重0.0372克,成分甲基苯丙胺。5、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呼公(禁毒)鉴(毒品)字(2014)B170号刑事科学技术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从薛某处缴获的白色晶体1袋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6361克。6、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呼公(禁毒)鉴(毒品)字(2014)B169号刑事科学技术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从段晨光处缴获的白色晶体1大袋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33.8615克。7、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呼公(禁毒)鉴(毒品)字(2014)B168号刑事科学技术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从王某某处缴获的白色晶体4小袋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7318克。8、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内公禁毒鉴(毒品)字(2015)066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从阿拉塔呼、段晨光、薛某、王某某处缴获的毒品,经鉴定甲基苯丙胺含量均为78.1%。9、接收上交缴获毒品清单。证实查获的毒品已上交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和内蒙古公安厅禁毒总队。10、人体生物样本现场采集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阿拉塔呼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刘天文尿液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吗啡阳性、冰毒阴性;段晨光尿液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吗啡阴性、冰毒阳性;薛某尿液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吗啡阴性、冰毒阳性。11、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11月11日汇入赵伟邮政储蓄账户4800元;2014年11月11日、12日存入张海东建行账户6069.65元。12、辨认笔录。(1)阿拉塔呼从10张不同的男性照片中辨认出刘天文就是卖给其毒品的人。(2)阿拉塔呼从10张不同的男性照片中辨认出段晨光就是卖给其毒品的人。(3)阿拉塔呼从10张不同的男性照片中辨认出薛某就是向其购买毒品的人。(4)阿拉塔呼从10张不同的男性照片中辨认出王某某就是向其购买毒品的人。(5)王某某从10张不同的男性照片中辨认出阿拉塔呼就是卖给其毒品的人。(6)薛某从10张不同的男性照片中辨认出阿拉塔呼就是向其出售毒品的人。(7)刘天文从10张不同的男性照片中辨认出阿拉塔呼就是向其购买毒品的人。13、证人武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2日其与刘某各出300元向薛某购买了一小袋冰毒,是在呼市赛罕区BOX+门口薛某交给刘某冰毒的。14、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2日其向薛某购买了600元的一小袋冰毒,其与武某某各出了300元,是在呼市赛罕区BOX+门口薛某交给其冰毒的。15、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向三虎(阿拉塔呼)购买过二、三次冰毒。16、被告人阿拉塔呼供述。证实2014年11月6日,其向二天文(刘天文)购买冰毒35克,当时支付了6000元,剩余的款给他打到邮政储蓄卡里了。2014年11月10日,其向二天文(刘天文)购买冰毒75克,当时支付了7000元,剩余的款给他打到建行卡里了,账户名张海东。2014年10月份其在包头石拐附近向段晨光购买冰毒的事实经过。另供述了其向王某某、薛某出售毒品以及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刘天文、段晨光的事实经过。17、被告人刘天文供述。证实其与阿拉塔呼进行毒品交易的事实经过。18、被告人段晨光供述。证实2014年10月30日其卖给阿拉塔呼冰毒16克,2014年11月14日其准备卖给阿拉塔呼冰毒时被公安机关抓获。19、被告人薛某供述。证实他的冰毒是从阿拉塔呼处买的,2014年11月12日其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BOX+门口贩卖给刘某冰毒一小包,收取现金600元。20、视听资料。证实公安侦查人员讯问各被告人的情况。2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各被告人的基本情况。22、公安机关工作说明。证实(1)刘天文、段晨光均是抓获阿拉塔呼后,阿拉塔呼联系此二人购买毒品,在交易前抓获刘天文、段晨光。(2)2014年11月14日阿拉塔呼联系段晨光时,阿拉塔呼脱逃,2014年12月5日在呼和浩特将阿拉塔呼再次抓获。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天文、阿拉塔呼、段晨光、薛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中被告人刘天文贩卖甲基苯丙胺213.42克,被告人阿拉塔呼贩卖甲基苯丙胺126克,被告人段晨光贩卖甲基苯丙胺49.8615克,被告人薛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1.2361克,上述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天文、阿拉塔呼、段晨光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甲基苯丙胺二小包的犯罪事实有误,现有的证据仅能证实被告人薛某贩卖给刘某甲基苯丙胺一小包,约0.6克。被告人阿拉塔呼协助侦查机关抓获了被告人刘天文、段晨光,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阿拉塔呼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阿拉塔呼有立功表现且被告人阿拉塔呼也吸食毒品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段晨光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段晨光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薛某辩称其卖了一小包毒品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其他的辩护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中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天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段晨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三、被告人阿拉塔呼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27年12月5日止)。四、被告人薛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刘 敏审判员 任小军审判员 刘 磊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达 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