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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执恢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吴福星与张志贵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福星,张志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辉执恢字第354号申请人吴福星。被执行人张志贵。吴福星申请执行张志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吴福星依据生效的(2014)辉民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4月25日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向被执行人张志贵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给付申请人工资款507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5元,承担执行费50元,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经本院执行,被执行人张志贵给付申请人吴福星工资款5095元,吴福星同意结案,本案执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辉民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月军代理审判员  李玉琴代理审判员  周在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高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