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执恢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吴福星与张志贵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福星,张志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辉执恢字第354号申请人吴福星。被执行人张志贵。吴福星申请执行张志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吴福星依据生效的(2014)辉民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4月25日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向被执行人张志贵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给付申请人工资款507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5元,承担执行费50元,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经本院执行,被执行人张志贵给付申请人吴福星工资款5095元,吴福星同意结案,本案执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辉民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月军代理审判员 李玉琴代理审判员 周在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高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