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222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朱文军与王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西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西民初字第2228号原告朱文军,男,195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宁夏石嘴山人,居民,住石嘴山市。被告王强,男,198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居民,住西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吉支公司,住所地西吉县吉。负责人张勇,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玉怀,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朱文军诉被告王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西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审理中,被告人保财险西吉支公司于2015年9月1日申请对原告朱文军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鉴定工作于2015年12月3日完成。依法由审判员马阿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文军、被告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西吉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4日原告朱文军驾驶宁D555**号小轿车沿滨河路行驶至二幼左转时,与被告王强驾驶的宁D301**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为颅脑损伤、颈椎骨折、多发性骨折,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已由被告王强支付。2015年4月28日经西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宁D555**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吉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现起诉要求被告人保财险西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要求被告人保财险西吉支出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与被告王强连带赔偿原告剩余损失41115.56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西公交认字(2014)第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朱文军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强负次要责任的事实;2.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急救急诊病历1份,欲证明原告经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颈椎骨折、闭合性胸部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失,住院治疗15天;3.西吉县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2份,欲证明原告在西吉县人民医院复查的事实;4.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欲证明原告之伤经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属七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42%,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00元的事实;5.宁夏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欲证明原告颈部损伤构成八级伤残,胸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的事实;6.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2张、固原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欲证明原告因复查支付医疗费350.40元的事实;7.住宿费票据6张,欲证明原告因事故支付住宿费700元的事实;8.交通费票据62张,欲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4401.70元的事实;9.离婚证复印件1份、被扶养人户口簿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被告王强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西吉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王强辩称,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均属实,事故中我驾驶的宁D301**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西吉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受伤后我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并给付原告现金4000元,对上述垫付的费用要求原告返还。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王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西吉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宁夏医科大学门诊医疗费共计89张,欲证明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12770.91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回单3张,欲证明原告给付被告现金4000元的事实;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2份,欲证明宁D301**轻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原告朱文军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西吉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被告王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人保财险西吉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被告人保财险西吉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朱文军提交的证据1、2、3、5、6、7、8、9及被告王强提交的证据,经对方质证后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鉴定费票据予以认定,对其中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因宁夏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已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故对该证据中鉴定意见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原告朱文军驾驶宁D555**小轿车沿西吉县吉强镇滨河路行驶至西吉县第二幼儿园门口左转弯时,与被告王强驾驶宁D301**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发后,原告先后被送往西吉县人民医院、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颈椎骨折、闭合性胸部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失,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13121.31元、交通费4401.70元、住宿费700元。2015年4月28日经西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朱文军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强负次要责任。2015年7月28日经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之伤构成七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42%,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00元。2015年12月3日经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原告颈部损伤构成八级伤残,胸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重新鉴定费800元。原告的被扶养人有:长子朱某某,生于1998年,系城镇居民。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强垫付原告医疗费12770.91元,并给付原告现金4000元。另查明,被告王强驾驶的宁D301**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宁夏回族自治区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5848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28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216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人100元/天。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被告王强驾驶的宁D301**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事故给原告朱文军造成的损害,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西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由被告人保财险西吉支公司予以赔偿。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2014年度相关统计数据,本院认定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给原告朱文军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3121.31元、误工费10213.84元、护理费1473.15元、交通费4401.70元、住宿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4436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02.72元、鉴定费12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80979.72元。上述损失中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4621.3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西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65158.4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西吉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原告剩余损失59779.72元及鉴定费1200元共计60979.7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西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根据被告王强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赔偿30%即18293.92元。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的请求,因原告事故车辆并未实际维修,尚未产生车辆损失,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且本次事故并未给原告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文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文军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1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20000元;(原告朱文军在取得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王强垫付的费用16770.9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文军剩余损失59779.72元及鉴定费1200元共计60979.72元的30%即18293.92元;三、驳回原告朱文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1元,由原告朱文军负担374元,被告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吉支公司负担15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阿宁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雷亚斌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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